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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6月23日晚間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海濱路,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雖為雨,然有暮光、柏油路面鋪裝、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乙○○行經該處,本應注意設有人行天橋之路段,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逕於該處步行穿越海濱路,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見狀閃煞不及,以左前車頭撞擊穿越道路之乙○○,致其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及第1腰椎骨折之傷害。
嗣甲○○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達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已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739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37頁、第49至65頁);
又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8年8月12日、108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1頁、第91頁)。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雖為雨,然有暮光、柏油路面鋪裝、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明;
另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人亦應注意上開規定,且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本件車禍發生處上方即有人行天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逕步行穿越海濱路,顯見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無礙於被告本身有前揭過失之認定,非謂告訴人具有過失,被告即得免除過失責任,併予指明。
而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亦認「行人告訴人,未依規定穿越道路(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夜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4 月29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97至499頁)。
且被害人所受之前揭傷害,既係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所致,2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達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導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過失情節輕重及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薪約新臺幣6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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