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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本仲
張薺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本仲(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本應注意在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不得停車及臨時停車,竟於民國109年1月2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旁之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
適被告張薺臨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榮路151巷往仁二路方向行駛,因前方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車佔據車道,被告張薺臨亦疏未注意在未劃分向線路段,應靠右行駛,竟自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後方超越而逆向行駛,致與對向由告訴人李文忠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迎面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雙腕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游本仲、張薺臨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游本仲、張薺臨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於109年10月14日在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對被告二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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