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交易,218,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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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正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正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柯正鴻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基隆○○○○○○○○○對面工地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旋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光二路往成功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光二路與華一街口,不慎擦撞前方由李科呈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測得柯正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柯正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李科呈於警詢時陳述無訛,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可以證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7至8頁)。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執行而心生警惕,且其甫於108年間執行完畢,旋於109年觸犯本案犯行,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核有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班,明知工作期間及下班後可能駕駛汽車離開工作場所,仍於工作時間飲用酒類,且於飲用酒類後未久即駕駛汽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並擦撞前車肇事,漠視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主觀惡性非輕;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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