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交易,219,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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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理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理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理耀於民國108年8月16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最右側車道往南榮路方向行駛,行經仁五路57號前單行多線道路段,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在其同車道前方兩台機車(左前為下述由李重賢所駕駛之機車,正前略偏左者為案外機車)間之間隙直行,欲超越在其同車道左前由李重賢駕駛之車號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MWA-5351)號普通重型機車,適李重賢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向右偏行,施理耀亦略往左偏,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李重賢人、車倒地後,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

施理耀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重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所明定。

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

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

是同法第158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

查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偵查卷第103至105頁),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受偵查檢察官囑託所為之鑑定報告,揆諸上開規定,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證據。

㈡本判決以下其餘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施理耀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李重賢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超速,我是正常速度前進,告訴人從左邊車道往右邊車道切過來都沒有打方向燈,我很難去應注意而未注意,而且我是從兩台機車剛好空出來的空間直行,是告訴人靠過來才變成間隙,本件車禍是告訴人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又突然加速,才會發生碰撞,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最右側車道往南榮路方向行駛,行經仁五路57號前單行多線道路段,自在其同車道前方兩台機車(左前為由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前略偏左者為案外機車)間之空間直行,過程中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重賢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9至23、27至33、41至5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影像轉錄光碟,其結果:畫面顯示均係行向為自畫面左上往畫面右下行進之車道,畫面起始時間為2019/08/16 20:46:39,畫面起始時,有兩台機車(以該車道行向言〈以下均同〉,較左邊的車輛行駛位置略較前,下稱丙車,較右邊的車輛行駛位置略較後,下稱甲車〈被告當庭指認為其駕駛之車輛〉)自畫面左上方出現,於同秒稍晚時,另一台機車(下稱乙車〈告訴人當庭指認為其駕駛之車輛〉)自畫面左上方、尾隨丙車自丙車原出現的位置出現,出現後持續向右偏行,20:46:46,乙車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至該行向最右邊的車道,此時甲車、丙車、乙車約莫平行,由右至左依序為甲車、丙車、乙車,丙車略前於乙車,乙車又略前於甲車,20:46:47,甲車曾暫時被丙車擋住,甲車再度出現時,乙車仍持續向右微幅偏行,甲車則稍微往左偏,由丙車與乙車之間隙欲超越乙車,過程中,甲車左前與乙車右側發生碰撞,乙車倒地,有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7至38、43至51頁)。

可見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雖曾自右二車道變換至最右側車道,然被告與告訴人兩車碰撞並非發生在告訴人變換車道之過程,而係發生在告訴人已變換車道至最右側車道後。

又依上開勘驗所示,並仔細比對卷附前揭勘驗擷取照片(本院卷第43至51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兩車碰撞前,告訴人及案外機車(即上揭勘驗所述之丙車)均行駛在被告同車道之前方,且告訴人機車與案外機車之間距僅約莫1 台機車車身之寬度,惟被告仍自兩車之間距直行欲超越告訴人機車,過程中且有稍微往左偏,告訴人機車則持續向右微幅偏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告訴人騎乘機車向右變換車道至該路段最右側車道後,猶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持續向右微幅偏行,而被告騎乘機車欲自告訴人機車與案外機車之間隙直行超越告訴人機車時,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略往左偏,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自其同車道前方兩台機車之間隙直行欲超越在其左前之告訴人機車,過程中並有略往左偏,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

⒋再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認:「一、李重賢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單行多線道路段,向右偏行疏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二、施理耀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單行多線道路段,車道中直行疏未注意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偵查卷第103至105頁),亦足佐本院上開認定。

⒌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前已敘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綜上,被告所辯各節,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查卷第37頁),已可認其不逃避接受裁判,雖其抗辯並無過失,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並參諸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現職從事建築業之人力派遣(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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