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交易,223,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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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金(前於民國108年8月4日至109年3月11日,因心臟衰竭、心室頻脈等原因就醫)於109年3月20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下同)中正路往北寧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34號前之外側車道,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又因身體不適而逕向右偏行,適有告訴人陳俊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自右後方之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於行駛至本件汽車右側時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關節面骨折及尾椎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09 年11月11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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