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交易,226,202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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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國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649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9 年度基交簡字第429 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告訴狀),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649號
被 告 沈國禮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6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國禮於民國108年7月14日14時3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自市區往東明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人一路與愛九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林淑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東明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至上開地點時,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林淑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部脊髓損傷之傷害。
嗣沈國禮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淑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國禮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月21日路覆字第1080155865號函各1份;
車禍現場照片13張;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沈國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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