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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基交簡字第2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昱於民國108年9月13日20時45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武昌街口,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提早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適有告訴人陳韻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陳韻兆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上唇撕裂傷、左膝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前述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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