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4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美月於民國109年8月12日0時至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發現其突然騎駛機車停放路邊,乃上前盤查,並於同日1時38分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李美月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嗣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喝完酒後頭痛,去機車拿國安感冒糖漿跟香菸,我原本是將機車停在巷裡沒有格子的地方,看到那邊有停車格,就把機車牽到停車格,我只是牽車,沒有騎車,警員盤查的人是我沒錯,但警員密錄器所拍到巷子裡面的人不是我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曾外出,嗣將前開機車停放上址路邊,旋即為警盤查,經警施以酒精測試,測試結果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供承無訛,且有酒測程序告知及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7、31、33、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⑴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攝得影像轉錄光碟,顯示:一、畫面時間2020/08/12 01:20:33,配戴密錄器之警員正與另一名警員攔查兩位與本案不相關之人。
01:21:17,畫面帶到左邊的小路上,有一台機車開著大燈在道路中央,並往警員方向移動,但隨即右偏(以機車移動方向言)至路邊停放車輛,整個過程移動速度頗快,且畫面中並未看見有人在機車車身旁邊牽著該台機車,警員見狀隨即過去攔查一位女性(被告當庭指認為其本人,以下直接以被告表示),被告表示沒帶證件,並稱僅係把車子牽過來,且稱沒有駕照,警員請同事帶酒測器到現場,被告表示剛才有喝酒,距今至少有半小時以上,然稱僅係牽車。
二、從畫面第一次帶到小路之01:21:17開始,至警員過去攔查被告為止,密錄器並未拍攝到有其他車輛在該條小路上行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8至29、39至55頁)。
而由畫面中之機車移動速度頗快,且未見有人在機車車身旁邊牽著該台機車,已可徵該台機車係由人坐在車上騎乘,而非由人在車身旁牽扶移動。
且由從畫面第一次帶到小路始,至警員過去攔查被告止,密錄器並未拍攝到有其他車輛在該條小路上行駛,足認畫面中騎乘機車之人正係警員隨後攔查之被告。
⑵又證人即攔查警員楊智軒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將密錄器掛在胸前,正與另一名同事在盤查其他當事人,主要由另外那位同事盤查,所以我就四處察看,我眼角看到我的左邊有機車騎過來,機車車燈亮著,所以我就整個人轉往左邊,密錄器也跟著我的身體往左側拍攝,我看到有一台機車往我這邊騎過來,人是坐在機車上,雙腳離地,所以是用騎的,並不是有人站在旁邊牽車,也不是坐在車上用雙腳蹬,因為他的雙腳都沒有放在地上,當時我一直看著他,所以很清楚,而且他從巷口出來,一看到我就突然往他的右邊偏,動作很流暢,沒有任何的停頓,看起來就是用騎的,而且我看他腳就是在機車上,所以不可能是用牽的,於是我就上前盤查他,那個人就是今天在庭的被告,而且我從頭到尾看到的就只有一個人,沒有其他人,我就是盯著那台機車過去攔查的,當時那條路都沒有其他人,所以我可以確定當時小路上移動的機車上坐的人就是我後來攔查的被告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0至31頁),核與上開勘驗所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當時確係騎乘上開機車,而非牽車甚明。
⑶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⒈105年度基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仍不思惕勵,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再次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7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反省與悔改之意;
兼衡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本院卷第34至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