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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18號),本院受理後(簡易庭案號:109年度基交簡字第524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啓銘於民國108年9月14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巷弄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錢姵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一時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鈍挫傷之傷害。
案經錢姵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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