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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芳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姜芳真於民國109年3月9日下午4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段往自強隧道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規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顏函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後方直行騎至,見狀欲閃避而急煞左轉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因即告訴人已與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筱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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