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交易,255,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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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年6月5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近光明路與崇禮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距路口不到10公尺處,禁止臨時停車之光明路64號前停車,欲等待渠子女放學;

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陳姓兒童(102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沿同向後方直行而來,行經該處時,為閃避被告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車,向左偏行時,為江良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自後追撞(江良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使告訴人及陳姓兒童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雙肩及雙肘及左髖及左膝及左踝擦挫傷、左腕挫傷等傷害;

陳姓兒童則受有雙膝、左肘、右臉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起訴」,須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若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論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以被害人及被害人陳姓兒童法定代理人之雙重身分,對被告甲○○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查,本件檢察官係於109年10月4日製作起訴書,嗣告訴人於109年10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後,本件起訴書及案卷始於109年11月25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25日基檢鈴平109調偵97字第1099027348號函及其上蓋用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調偵字卷第41至44-1頁,本院卷第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日為109年11月25日,而告訴人於起訴前之109年10月27日既已撤回告訴,檢察官之起訴自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訟條件,而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起訴程序既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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