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交易,260,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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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廖宗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廖宗明明知飲酒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且飲酒後之酒精濃度如達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9年11月10日21、22時許,在基隆巿中正區北寧路住處飲用高梁酒後,隔(11)日早上接獲工作通知,遂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北寧路住所出發,欲前往基隆巿調和街裝載冰塊及魚餌,10時6分許,行經調和街20號前時,員警在該處實施路檢攔查,發現廖宗明臉色泛紅且有酒氣,遂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48毫克(0.48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廖宗明坦認酒後駕車犯行,且有呼氣酒精測試紙、基隆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M0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憑,其自白核與證據相符,應可採信,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等前科,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避免被告再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自民國103年至109年間,共有6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明知飲酒過量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他人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8毫克,暨其學歷(國中畢業)、經濟(勉持)等生活、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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