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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復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復一於民國109年5月11日下午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永富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永富路與崇信街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欲駛向崇信街,適有告訴人蕭裕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永富路往崇智街方向之對向車道直行駛至,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因即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110年9月1日行準備程序時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於110年9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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