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交易,42,202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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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3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瑜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瑞瑜為受僱於基隆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客;

民國108年6月6日上午,劉瑞瑜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從新北市瑞芳區金瓜石起站出發,往終點站基隆火車站行進。

迨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起訴書誤為15分許),劉瑞瑜駕駛上開大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往基隆火車站方向行駛,行至忠一路與孝二路之交岔路口前時,該岔路口之交通號誌轉為警示「黃燈」,劉瑞瑜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孝二路交岔路口之黃燈顯示時,劉瑞瑜所駕之公車尚未抵達路口停止線(即「猶豫區」),且尚有2輛機車與1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劉瑞瑜所駕公車前方,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因劉瑞瑜疏未留意前方行駛之車輛動態,亦未注意其公車尚未抵達路口停止線,本不應加速通過路口,詎劉瑞瑜為搶快通過,未減速而仍貿然前進,而原行駛在其前方之其中1輛機車,因未搶黃燈加速通過交岔路口,而停於「機車停等區」內等候號誌變換,此時劉瑞瑜已行駛至機車停等區,驟見前方機車騎士未繼續前行通過,而是停下等候,一時措手不及,為防止其公車自後追撞停等區之機車騎士,乃猛然急踩煞車;

此時公車車廂內,恰有乘客連偉紳因見公車即將抵達其欲下車之地點,亦未注意車未停妥,不得上下車,及乘客搭車時,應注意握穩扶桿、於車廂內勿隨意走動之注意及履行義務,即於公車未到站前,自車後方座位起身往車前行走移動,又一時不及拉緊扶桿,因而於劉瑞瑜緊急煞車時,重心不穩往車頭處踉蹌衝去,先撞及葉郭和子撐扶擺放於中間通道菜籃車上之左手,嗣再因慣性作用,繼續往車前方向跌撞,直至撞到前車門後方第一個位子前之金屬檔版及直立扶桿,始止住跌勢。

連偉紳因而受有左肩及左膝、右脅多處挫傷瘀腫之傷害(葉郭和子受傷部分,因與劉瑞瑜、連偉紳二人調解成立,業經撤回告訴,此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劉瑞瑜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連偉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劉瑞瑜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瑞瑜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自白。

(二)告訴人連偉紳於警詢、偵訊指訴。

(三)證人葉郭和子警詢證述。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診斷書。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及公車內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取照片。

(六)現場及車輛照片。

(七)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筆錄(108年度偵字第6738號偵查案卷【下稱偵卷】第89至90頁)。

(八)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4月29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41至44頁)。

(九)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人乘車時,應遵守車未停妥,不得上下車之規定,同規則第136條第3款亦有明定。

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駕駛人行駛時遇「圓形黃燈」,如已屆停止線(猶豫區),必須儘速通過,如距離停止線猶豫區尚有一些距離(有足夠安全距離足以安全煞停),則應減速停車。

被告駕車至交岔路口,距停止線尚有一段距離,然當下竟決定「闖」黃燈通過,因前車煞停,始緊急煞車,造成告訴人因此緊急煞車之動作,致跌撞受傷,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無疑。

又告訴人因受到被告緊急煞車影響,造成重心失衡,人往車頭衝撞踉蹌而受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瑞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向員警坦承本件肇事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高度謹慎,遵守交通規則及注意路上車況,並維護車上乘客之安全,詎被告竟為搶快,原欲黃燈穿越路口,嗣因見前方機車煞停,為免追撞前方機車騎士,造成更大傷亡,乃緊急煞車,反導致正準備下站下車而起身移動之告訴人因此在車內跌跌撞撞受傷,所為疏失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成立調解,告訴人所受傷害尚未獲得彌補等情;

暨被告非全然不願賠償,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所致,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客運車司機),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過失比例種種一切因素、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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