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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瑜
連偉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6378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劉瑞瑜於民國108年6月6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基隆客運沿基隆市忠一路往基隆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忠一路與孝二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併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於圓形綠燈結束後,顯示圓形黃燈時,仍緊跟著同向前方之車輛,因其中一輛機車行駛至白色停等線前,突然停車,被告劉瑞瑜為避免撞及該機車,亦緊急煞車,適車上乘客即被告連偉紳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進間,不得隨意走動,而自座位起身走向前方,因被告劉瑞瑜緊急煞車,被告連偉紳尚未抓穩扶桿,而往前衝,身體撞及坐在座位上之乘客即告訴人葉郭和子扶住其放在走道上行李之左手後,繼續往前衝而撞及右側欄杆及擋板,連偉紳因而受有左肩膀、左膝部、右脅多處挫傷瘀腫之傷害(被告劉瑞瑜對連偉紳所犯傷害案件,另以簡式判決審結),告訴人葉郭和子則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郭和子告訴被告劉瑞瑜、連偉紳二人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葉明福(告訴人之子)與被告二人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09年9月21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3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告訴人於被告二人履行調解條件後,分別於109年9月22日、109年10月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劉瑞瑜、連偉紳二人之刑事告訴(詳本院109年9月21日準備程程序筆錄、告訴人109年9月22日及10月6日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31號附民案卷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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