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交易,50,202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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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育賢於民國108年9月2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前,自路邊起步,往東勢街方向行駛,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讓行進中車輛先通行,貿然往前駛入車道,適告訴人王琇珊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自對向駛來欲左轉進入巷道,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擦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足部及踝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案經王琇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表示不予追究而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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