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交易,71,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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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瑞玉明知其未領有駕照,仍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愛三路往義一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前應詳細檢查煞車系統確實有效,且應遵守交通號誌行駛,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信一與義一路口時,因車輛煞車失靈無法即時減速,即闖紅燈駛越該路口,適有簡鍵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及李聖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一路往中正路方向分別行駛在中內車道及中外車道,途經上開路口之際,見狀閃避不及,先撞擊簡鍵文之車輛後,簡鍵文之車輛再撞擊至李聖光之機車(簡鍵文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李聖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第五掌骨及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五指伸肌腱損傷、左小腿挫傷、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羅瑞玉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第287條原規定:「第277條第1項、第281條、第284條及第285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者,不在此限」,而前開條文於108 年5 月29日分別修正公布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第277條第1項、第281條及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而有法律修正之情形,然無論修法前後,上開之罪分別依修法前、後之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而言,均仍須告訴乃論無誤,就此部分雖對被告不生影響,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前之刑罰規定較修正後為輕,故仍均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

茲據告訴人李聖光與被告羅瑞玉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當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9 年5月5 日調解筆錄、告訴人於109 年5 月5 日當庭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09 年5 月5 日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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