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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宏銘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晚上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與仁四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客觀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至上開路口右轉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李慧純步行於上開行人穿越道上,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尺骨喙狀突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等規定即明。
三、被告被訴前揭行為,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09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揆諸理由欄二所述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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