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交易,79,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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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宗明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詹宗明有多次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其明知飲酒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不知警惕,又於109年3月8日10時許,在基隆市八堵一帶之某工地(詳細地址不詳)飲用啤酒2罐後,仍於同日16時許,自上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與謝和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謝和祥與其所搭載之配偶均未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35分左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謝和祥於警詢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車輛詳細資料、現場監視器錄影暨錄影擷取畫面6張附卷可稽。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已經有4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42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6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54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47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最後一案且於108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

被告迭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被科處刑罰,卻不知悔改,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

甚者,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上開4次酒駕犯罪遭法院判刑確定紀錄(尚不包括100年間所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被緩起訴處分該件),且於108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下本件酒駕案,顯見不知悔改,實應嚴予懲罰;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國小肄業,職業為臨時工,未婚,經濟勉持,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查獲後始終自白犯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更與其他用路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幸未造成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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