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交易,9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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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聰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聰明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聰明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11時41分許,駕駛ALC-7557號自小客車,行近新北市萬里區台2 線與下社路口之劃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雖天候雨,然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適有行人蔡李秀正行走在上處行人穿越道上,而貿然左轉往萬里方向行駛,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因而撞及蔡李秀,致蔡李秀受有左腳膝蓋擦傷,右手無名指及小指擦挫傷之傷害。

方聰明於車禍發生後下車查看,因認蔡李秀並未受傷,遂逕行離去,並未報警處理。

嗣蔡李秀於同年月31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員警提出告訴,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方聰明涉嫌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蔡李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函送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9-15頁、第17-21 頁、第161-163 頁、第537 -538頁、本院卷第256 頁、第261 頁),並據被害人蔡李秀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偵卷第29-31 頁),且有被害人傷勢照片3 張(見偵卷第66-67 頁)、監視器翻拍畫面8 張(見偵卷第57-60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5-49 頁)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規定。

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雖然天候雨、但係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而其前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自應知悉無駕駛執照不能開車,且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詎其竟未依上開規定駕駛車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駕駛車輛自有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之過失無疑,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被害人蔡李秀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109 年1 月11日,因心臟衰竭、呼吸衰竭、氣喘病死亡,固有其死亡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 頁),惟觀諸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後並未立即至醫院檢查傷勢,所提出之受傷照片,亦僅能證明被害人在車禍中受有左腳膝蓋擦傷,右手無名指及小指擦挫傷等外在之傷害,核與其上開死因並不相符,因之無從判定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駕駛過失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由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該院函覆略以:⒈被害人於109 年1 月11日當日係到院前心臟功能停止,送至本院後,經急救復甦,雖回復自發性心跳與循環,但血液動力學極其不穩定,須高濃度升壓強心藥維持,且可能再發生心跳停止死亡。

經解釋後,家屬決定不轉院(因風險極高,但本院無加護病房)且辦理病危自動出院返家。

被害人因心臟功能停止到院急救,而心臟功能停止原因眾多,無法於急診釐清,如就病歷及病史專業判斷,被害人之前為大腸癌術後,有併發腸阻塞及嘔吐,可能被害人再發生相關狀況,可能導致嘔吐阻塞呼吸道,加重氣喘狀況,且同時引發呼吸衰竭,嚴重呼吸衰竭及呼吸道阻塞,確實有機會引起心臟功能停止,以致急救無效死亡。

⒉車禍當下非本院醫生診斷,若僅依照片傷勢推斷(僅出示四肢傷勢),可能無直接因果關係等情,有該院109 年7月23日臺大金山分院綜字第1090002196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9-211 頁),更可證明此一事實。

因之本院認定本件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害人之女兒蔡鳳嬌持被害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腸阻塞、失眠,見偵卷第39頁),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乙節,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無從採認,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6 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憑,其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又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起訴書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9 年8 月21日審理時當庭追加該法條(見本院卷第261 頁),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之內容,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不生影響,自得依法予以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被害人受傷,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非輕,被害人無肇事原因、所受傷勢程度非重,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因和解金額未達共識)、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害人家屬對本案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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