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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庭嘉告訴被告呂家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卷附撤回告訴狀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486號
被 告 呂家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家昇於民國 108 年 3 月 4 日下午 7 時 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往七堵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與工建路岔路口,正在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注意對向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然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林庭嘉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德二路往汐止方向行駛,亦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呂家昇之汽車右側車身與林庭嘉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林庭嘉受有右手遠端橈骨幹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右膝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庭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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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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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呂家昇於警詢時及偵│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左轉並與│
│ │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林庭嘉發生碰撞,且│
│ │ │自己有過失之事實。 │
├───┼───────────┼────────────┤
│2 │告訴人林庭嘉於偵查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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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1 、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上│
│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 │
│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之事實。2 、佐證被告 │
│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 │
│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 │
│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 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 │
│ │步分析研判表各 1 紙、 │ 行駛,且其為轉彎車未 │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注意對向直行來車並讓 │
│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其先行之事實,足認被 │
│ │鑑定會 108 年 5 月 22 │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 │
│ │日基宜區 0000000 案鑑 │ 失。3 、被告於案發後 │
│ │定意見書 1 份、現場照 │ 請附近中油加油站員工 │
│ │片 20 張、監視器錄影光│ 報案。 │
│ │碟 1 片 │ │
├───┼───────────┼────────────┤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證明告訴人受有右手遠端橈│
│ │庚紀念醫院 108 年 4 月│骨幹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
│ │1 日診斷證明書 │、左側遠端股骨髁上粉碎性│
│ │ │骨折、右膝髕骨粉碎性骨折│
│ │ │之傷害。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4條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呂家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請附近中油加油站員工報案,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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