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交易更一,1,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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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51 號),由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148 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111 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祥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瑞祥受雇於京華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2 月22日下午12時55分許,駕駛京華通運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汽車路由西往東隔頂停車場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 號前,林瑞祥應注意其於連續駕駛及工作後應為適當休息,避免因精神不濟而發生意外,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林瑞祥疏未注意及此,終因疲勞駕駛,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原有行駛之車道向右偏離,不慎追撞行走於路邊之謝周含笑、謝麗卿及兒童蔡○○(於104 年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等人,致謝周含笑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合併意識不清、急性呼吸衰竭、肺炎,因外傷性腦傷,術後,併四肢偏癱及失語,無法行動之情形,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謝麗卿則受有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膝部挫傷擦傷、右腰部挫傷擦傷等傷害;

蔡○○則受有左眼紅腫之傷害(此部分業據謝麗卿、蔡○○之法定代理人蔡政達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而林瑞祥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麗卿、謝周含笑之代行告訴人謝雅衕、蔡○○之法定代理人蔡政達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㈠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 號裁判參照)。

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並參酌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應可認定該條項所謂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已實行告訴之人」為限。

代行告訴人本非有告訴權之人,僅因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為保護被害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236條始規定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且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並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經查:本件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因被害人謝周含笑於案發後意識不清而無法為告訴之意思表示,且因其已無配偶可獨立提起告訴,遂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被害人謝周含笑之兒子謝雅衕為代行告訴人,代行告訴人謝雅衕並於同日偵訊中表示提出告訴之意思(見108 年度偵字第1551號卷第112 頁);

嗣後代行告訴人謝雅衕雖於本院審理中之108 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惟因謝雅衕乃代行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得撤回告訴之人,其具狀撤回告訴,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關連性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偵1551卷第9-15、112-115 頁;

108 調偵151 卷第27-31 頁;

本院交易字第148 號卷第33-36 頁、第81-85 頁、本院交易更一字第1 號卷第65-71 頁),並據證人即代行告訴人謝雅衕於警詢、偵訊時(見108 偵1551卷第23-27、112-115頁;

108 調偵151 卷第27-31 頁;

本院交易字第148 號卷第33-36 頁、第81-85 頁)、證人即被害人謝麗卿於警詢、偵查時(見108 偵1551卷第17-21、112-115頁;

108 調偵151 卷第27-31 頁)、證人蔡政達(被害人蔡○○之法定代理人)於偵查時(見108 偵1551卷第112-115頁;

108 調偵151 卷第27-31 頁)證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08 偵1551卷第54-57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108 偵1551卷第58-61 頁)、新北市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談話人:蔡正達、謝麗卿)(見108 偵1551卷第62-64 頁)、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見108 偵1551卷第66-72 頁)在卷可參,是被告駕駛車輛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㈡又被害人謝周含笑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合併意識不清、急性呼吸衰竭、肺炎等傷害,並先後接受開顱、氣切手術後,目前仍意識不清,四肢偏癱及失語症,無法行動,氣管造口需氧氣,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協助之情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病例摘要(姓名:謝周含笑)(見108偵1551卷第33-37 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3 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診斷:創傷性腦出血合併意識不清、急性呼吸衰竭、肺炎,見108 偵1551卷第120 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7 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診斷:阻塞性水腦症、癲癇、肺炎,見108 調偵151 卷第33頁)、基隆市立醫院108 年10月6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第148 號卷第37頁),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謝周含笑之監護宣告案件中,委由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謝周含笑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887 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第148 號卷第102-1 至105 頁),足見謝周含笑所受之傷害,確屬重大難治,核其所受勢,已達刑事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傷害之程度。

㈢如前所述,被告駕駛車輛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駕駛過失致被害人謝周含笑受有前述之重傷害,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

而修正前該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之法定刑原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該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區分是否為業務上過失重傷害,且該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3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且經比較後,修正後較修正前之法定刑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被告任職於京華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大客車,為從事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事實及法條為前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事實及法條(見本院交易更一字第1 號卷第75頁),本院於告知被告涉犯該法條(見本院交易字第148 號卷第34頁、本院交易更一字第1 號卷第65頁),依法自得予以審理,並此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108 偵字第1551號卷第78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傷害之前案紀錄,且其中所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該判決於107 年11月2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猶未記取教訓,謹慎駕駛車輛,於上開案件緩刑期間,再次犯本案,顯其身為職業駕駛人,卻未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輕忽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使被害人謝周含笑受有前述難以治癒之重傷害,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亦造成其家屬之精神痛苦,所為自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積極履行調解條件,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代行告訴人嗣亦表示不追究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見本院交易更一字第1 號卷卷第42頁),並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第148 號卷第87頁),另衡酌被告自陳大專畢業、配偶仍就職中、家境普通、有2 個小孩就讀大學,仍需負擔其等部分生活、教育費用、工作繁重,工時相當長,本件主因係來自於疲勞駕駛暨及其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業務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謝麗卿受有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膝部挫傷擦傷、右腰部挫傷擦傷等傷害;

蔡○○則受有左眼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告訴人謝麗卿及蔡○○之法定代理人蔡政達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謝麗卿及蔡○○之法定代理人蔡政達與被告已於108 年12月2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謝麗卿及蔡○○之法定代理人蔡政達並於108 年12月25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此部分與前述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被害人謝周含笑部分,係一過失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7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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