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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大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308號),
並由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基交簡
字第 152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惟上訴人不服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並依法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大榮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惟當事人不服並依法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5年8月12日確定,於 106年3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廖大榮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9年2月21日19時15分許起同日至20時許止,在基隆市七堵後火車站附近某公園,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2)日凌晨0時10分許,途經基隆市七堵區七堵地下道,適遇警攔檢,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於109年2月22日凌晨 0時18分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大榮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5毫克之犯罪事實,惟上訴意旨辯稱:我希望從輕量刑,我仍要上訴,我在109年6月28日會出獄,請法官讓我分期繳納,其餘詳如109年 4月24日上訴書所載內容等云云。
二、本院查:
㈠訊據被告即上訴人廖大榮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5毫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109年6月9日準備程序時坦述:「【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本院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 15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承認有上開犯罪事實,二、但我希望從輕量刑,三、我仍要上訴,我在109年6月28日會出獄」等語情節明確,核與其於本院109年6月18日審判程序時供述:「【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都認罪,上開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都正確」、「警察在現場有給我吹酒測器」、「我確實有酒駕,請法官讓我分期繳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與其於109年2月22日警詢時、109年2月22日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之情節大致吻合《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08號卷第13至16頁、第47至49頁》,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26175/114051)、酒測程序應告知受測人事項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廖大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POB-587)各 1件、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3件、密錄器畫面擷圖 6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1308號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第61至62頁》。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9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3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38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⒈101年度基交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⒉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以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惕勵,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次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5毫克,駕駛之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廖大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等情節,爰核認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綜上,本件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又斟酌被告於本院 109年6月9日準備程序時坦述:「【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本院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152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承認有上開犯罪事實,二、但我希望從輕量刑,三、我仍要上訴,我在109年6月28日會出獄」等語情節明確《見本院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卷第37至41頁》,核與其於本院109年6月18日審判程序時供述:「【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都認罪,上開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都正確」、「警察在現場有給我吹酒測器」、「我確實有酒駕,請法官讓我分期繳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卷第57至61頁》,併兼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立法目的,而被告飲酒後心存僥倖,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嚴重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且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 MG /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 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等一切情狀,是原審上開考量綜合斟酌上訴人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等節,因此,本件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上訴人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裁量權濫用,且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是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因此,上訴人即被告執上詞遽以提起上訴,指摘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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