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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1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5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陳俊龍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之前經濟有困難所以繳不出來,現在經濟比較好可以賠償他們,原來要賠償12萬5千元。
我們在民事庭後來有再調解從109年9月起每月10日前付給告訴人2萬5千元,詳如貴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86號(民事)基隆簡易庭和解筆錄。
我認罪,但是因為我之前經濟不好所以沒有馬上賠償給對方,所以沒有辦法撤回。
我現在做資源回收,月薪一天1200元。
希望刑事可以撤銷。」
云云。
三、原審已綜合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被告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109年4月7日止,被告仍未依約定給付,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審所量之刑甚為妥適,並無過輕或過苛情形。
查,原審量刑時考量之各項因子,在本案中皆無變更,被告自原審判決迄今又逾4月,仍未貶償告訴人分文,業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難認有何有利被告之條件存在,被告僅空言會於109年9月起賠償告訴人,要求從輕判決,請告訴人撤回,或刑事可以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⒈被告陳俊龍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 ⒉行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頁(見偵卷第110頁以
下)。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陳俊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為被告駕車撞及倒地受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勘驗行車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行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09頁以下),從而,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李碧珠受傷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36頁),惟迄109年4月7日止,被告仍未依約定給付,此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分見偵卷第99頁、本院交易卷第42頁),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555號
被 告 陳俊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龍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30 日 14 時 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 3段由瑞芳往九份方向行駛至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 3 段與瑞
八公路路口左轉時,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然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不慎撞及由九份往瑞芳方向行走在明燈路 3 段行人穿越道之李碧珠,致李
碧珠受有肩部挫傷、髖部挫傷、尾骨骨裂、左側肩鎖關節半脫位、左肩挫傷併鎖骨關節次脫位、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尾骶骨挫傷併骨折等傷害。
嗣陳俊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碧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俊龍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
│ │時之供述 │輛撞及告訴人李碧珠,致告訴人│
│ │ │受傷等情,且承認涉犯過失傷害│
│ │ │罪嫌等語。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碧珠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事發地點現場及車損情形。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 │、㈡各 1 份、現場照片 │ │
│ │8 張 │ │
├──┼───────────┼──────────────┤
│4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1 │全部犯罪事實;且被告駕車係撞│
│ │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上告訴人之左側身體,告訴人遭│
│ │1 份 │撞擊後,先是倒在汽車引擎蓋上│
│ │ │,隨後跌落地面之事實。 │
├──┼───────────┼──────────────┤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庚紀念醫院 108 年 11 │ │
│ │月 18 日長庚院基字第 │ │
│ │0000000000 號函、 108 │ │
│ │年 4 月 18 日診斷證明 │ │
│ │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 │
│ │108 年 4 月 15 日診斷 │ │
│ │證明書各 1 份 │ │
│ │ │ │
├──┼───────────┼──────────────┤
│6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
│ │情形紀錄表 1 份 │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 │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併請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雨青
林姿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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