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交簡上,23,2020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邦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9 年度基交簡字第198號,民國109年5 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7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邦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陸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邦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腦部受創,經鑑定列為第1 類身心障礙者,需長期服用藥物致無法正常工作,平日撿拾資源回收變賣及靠親友救助維生,被告對酒後騎車行為懊悔不己,誠心改過,請求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三、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我國刑法除於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之要件外,並於第2項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

其作用在於透過課以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義務,使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除不再犯他罪外,仍有其他良好行為;

或使受刑人負擔義務而贖其罪,抵充其所為之不法行為,不致破壞有罪必罰之原則。

並配合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強化惕勵自新之效果,以加強緩刑之功能。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姑念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於行駛過程並未釀成事故,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相對較低,依其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參之被告為身心障礙者,需長期服用藥物之生活狀況(見交簡上卷第1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第65至89頁慢性病連續處方、藥單等單據),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為促使被告能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6小時之法治教育,以期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及反省酒後駕駛之危害性,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19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邦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邦傑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邦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曾有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再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31號
被 告 張邦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邦傑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家中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行經基隆市○○區路○○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邦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