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交簡上,28,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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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鴻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9 年度基交簡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曾鴻志於民國109 年6月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家中飲用500㏄「臺灣啤酒」5罐後,猶於109年6月7日凌晨0時許,從三爪子坑路家中駕駛車主薛文惠所有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先至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7-11」統一超商瑞芳門市購物,嗣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再從前開明燈路之統一超商駕駛機車出發,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

嗣於同日0 時15分許,曾鴻志駕車行抵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檢,員警見曾鴻志滿臉通紅,有飲酒駕車跡象,乃於同日0 時33分,對曾鴻志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得曾鴻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曾鴻志(下稱被告)上訴稱:伊雖然有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並於前揭查獲地點,遭警盤查、實施酒測等情,惟伊沒有酒後駕車之犯行;

伊在查獲當時,是向朋友借車,剛借車,都還沒駕車上路,就被警察查獲,且原審判決也過重云云。

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9年6月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家中飲用500㏄「臺灣啤酒」5罐,並於翌(7)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遭警盤檢,並經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之事實,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詳見被告109年6月7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偵卷第12-13頁、第54頁,本院109年12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二審卷第108頁);

核與證人黃裕文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警員所證情節相符(本院109年12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二審卷第101-104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1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偵卷第23頁)、960-HTH車籍資料(車主:薛文惠—偵卷第29頁)及委託書(機車由「車主薛文惠」領回保管—偵卷第19頁)等在卷足憑。

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飲酒,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法律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日雖有飲酒,惟伊並未酒後駕車,伊是到瑞芳民族路67號,要向一名叫「黃利民」(音同)的朋友借機車,剛到該地,借到960-HTH號機車,還沒騎車,就被警察攔下,警察就要伊吹氣測試云云;

惟證人即本案查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員警黃裕民到庭結證證稱:「(查獲的經過?)我們當時三個人巡邏,因為那時發現有一個人騎車很快,從一個小巷子往民族街還是民生街「達玄宮」的方向,因為半夜的時候,「達玄宮」不會有人騎那麼快,後來我們跟過去看,把他攔下來,我們看到曾鴻志剛下車而已,我們還有去摸他的排氣管,還是熱的、很燙,他那時候神情就很緊張,他只有一個人」、「(你說的「達玄宮」,平常差不多到什麼時候車子就會很少?)因為「達玄宮」是在河堤畔牆旁邊,等於前面就是建築物,是在最後面,所以除了有人在那邊停車的話,基本上是沒有什麼人」:「(你們查到的時間,大概是什麼時候?)是半夜,「達玄宮」那邊幾乎可以說是沒有人」;

「(你剛說你們巡邏時看到有一輛機車騎過去,這輛機車是否就是你們攔下來的被告曾鴻志的機車?)身形、衣服顏色跟他(被告)一樣,且那時候只有他(被告)一個人」;

「(你們就是追那輛機車嗎?)就追那輛機車」;

「(過程中還有其他機車嗎?)沒有」;

「(從哪邊開始看到跟曾鴻志穿一樣衣服、騎機車騎很快經過?是從哪一條路開始?)中正路、民族街,從那邊看曾鴻志騎機車很快一下過去,我們馬上就跟過去了」;

「(半夜騎機車很快,你們為什麼會想跟著他的車?)一來、「達玄宮」的方向,基本上那邊是不會有人往那個方向。

一開始我們就會覺得很奇怪,二來、是半夜在瑞芳沒有人騎車會騎的那麼快,而且神情又很緊張的感覺,當然我們會跟過去看,跟過去看的時候他就停在那邊,一聞就是有酒味」;

「(你說到民族街67號「達玄宮」那邊的時候,你們一直跟著他,路上就只有曾鴻志的車嗎?)就沒有車,瑞芳半夜沒有車。」



「(曾鴻志只有一個人嗎?他有載朋友嗎?)他騎的時候,就只有一個人」;

「(你們看車子騎很快人的穿著,就是你們攔下來的那個人的穿著嗎?)對」;

「(曾鴻志當時停下來是要做什麼?你們看到他是怎樣?)剛要準備停下來而已,他就停在河畔旁邊,他剛要停下來的時候,我們員警就過去了,他當時還坐在機車上面,機車還是發動的,腳架也還沒放好」;

「(你們過去的時候,曾鴻志熄火了嗎?)我們看到他就停在他旁邊,他就把腳架弄下來把車停好,可是他的車子還是發動的」;

「(所以你能確定,你們當時從中正路一路上跟著到民族街達玄宮那邊,都是被告曾鴻志一個人騎車,攔下來就有馬上聞到他身上有酒味?)當然是經過一些基本的盤查,就是盤查完之後神色就很緊張,酒測棒就請他吹一下,曾鴻志就想了一下,當然就請同仁送酒測器過來吹,然後是零點三幾吧」;

「(他當時有跟你們說,他當時還沒有要騎車,你們就過來了嗎?)都沒有講」;

「(他朋友在現場有表示說車子是曾鴻志要跟他借車的嗎?)沒有」;

「(所以你能確定從中正路騎車出來的,不是他朋友,是曾鴻志本人嗎?)確定,因為衣服的顏色跟他都是一樣的,而且當時他們兩個人穿的衣服顏色都不一樣,完全不一樣」;

「(當時曾鴻志有戴安全帽嗎?)有」;

「(他朋友有戴安全帽嗎?)他朋友是走路的」。

證人黃裕民與其另二名執行巡邏勤務之同仁,均係親眼目睹,且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自無為並不相干之人所犯區區酒駕「輕罪」之「績效」,甘冒偽證刑責、而以誣攀之理。

足證證人黃裕民所述為真,且符常情,自可採信。

兼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本件犯行,且在檢察官偵訊時,亦從未主張伊是到該地「借車」,且尚未開始駕車;

而被告亦坦承檢察官訊問,未有何強暴、脅迫、利誘等違法、不當取供之處,是被告於偵訊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並與證人黃裕民所證述情形互相吻合,復合於事理常情,堪認被告於警、偵訊之任意性自白可採,被告事後翻供,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三)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伊係至民族路向友人即車主「黃利民」(音同)借得本件960-HTH號機車,都還沒騎車,就被警察要求酒測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員查獲及訊問過程,均未表示伊是至該地借車,伊尚未騎車或拒絕酒測等情,業據證人黃裕民結證證述甚明(見同前審判筆錄);

且被告經警詢問製作筆錄後,因酒駕需移送地檢署,該機車由被告委託真正車主薛文惠領回代為保管,此有薛文惠出具之委託書(偵卷第19頁)及960-HTH號機車車籍資料(偵卷第29頁)各1紙附卷足憑。

嗣後被告經警移送地檢署,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表示「認罪」,坦承酒駕犯行,而未曾主張當時未騎車,是要向「黃利民」借車等情(被告109年6月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4頁),如被告果無酒後騎車犯行,自可於檢察官訊問調查時提出,而被告仍「坦承」認罪,足證被告前述自白方屬事實,事後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辯稱是向友人「黃利民」(音同)借車,並要求傳喚,然被告一來無法舉出「黃利民」之真實姓名年籍,復無法說出住址,且本院認為機車車主是薛文惠,不僅有車籍資料可證,尚有委託書可佐。

如被告果真係向「黃利民」借車,機車車主為「黃利民」,何以被告不將機車交由「黃利民」取回?而係委請「車主」薛文惠領回?況薛文惠住處為「三爪子坑路29巷35號」,與被告住處相隔不遠。

再者,被告如係自行前往民族路67號「借車」,則被告又係如何從三爪子坑路家中至明燈路三段之「7-11」超商?又如何再從明燈路三段至民族路67號「達玄宮」一帶?觀之種種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是向友人即其住處之附近真正車主薛文惠借車,被告在其三爪子坑路家中飲酒後,即騎乘向友人薛文惠借來之960-HTH號機車,先至明燈路之「7-11」購物後,再從明燈路騎乘960-HTH號機車,往民族街「達玄宮」方向駛去,途中行經瑞芳區中正路,於中正路開始為員警駕巡邏警用機車緊隨在後查看。

被告事後改稱是到民族路67號,向年籍不詳之友人「黃利民」借車一情,不僅前後所述不一,且違反常情、與事理有悖,至屬無稽,無從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曾鴻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是本件原審依其職權,審酌被告為累犯,且於97年間,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於酒後不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考量被告罔顧公眾安全及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使用之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因被告已有2次酒駕犯行,且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件已為酒駕「三犯」,又係累犯,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屬最低宣告刑。

是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被告上訴一方面主張「無罪」,又同時表示原審量刑過重(見被告109年7月22日刑事上訴狀—本院二審卷第7頁),亦屬自相矛盾,諉無可採。

(三)本件被告上訴翻異前供,否認犯行,而已非「犯後坦承」,然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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