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交簡上,36,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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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秀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4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9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徐秀慧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且符合自首之規定,而判處被告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傷害,我不要求賠償,只希望能夠減輕刑責,我定會記取本次教訓。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已依法適用自首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後減輕其刑,而量刑理由「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行為已有不該,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惟念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另參酌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亦已詳為斟酌被告之過失情形、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是本件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基交簡字第430 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慧 女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0 ○0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秀慧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徐秀慧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下午 5時3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徐秀慧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下午5 時35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右足擦挫傷、右側手肘擦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右足擦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足慢性傷口」。
㈢增列證據:被告徐秀慧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 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具備該條項所定之違規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故該條例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於個別條文未就汽、機車駕駛人分別為不同規範之情形,自係兼指汽、機車駕駛人甚明。
查被告事發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係普通重型機車,此有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頁下方),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駕駛人。
又被告未曾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無訛(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
故其於本件案發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甚明,且其駕車時,因過失而致告訴人陳丁木受傷,自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恰,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300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應變更之罪名後(見本院卷第44頁),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行為已有不該,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惟念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 年度偵字第1972號
被 告 徐秀慧 女 5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慧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下午5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新街及南榮路口,正在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然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左轉,並逆向斜穿提早左轉彎不當,疏未注意對向來車,適陳丁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新街往南榮路方向行駛,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丁木受有右足擦挫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丁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秀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左轉並與告訴人陳丁木發生碰撞,且自己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丁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6 月10日基宜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截圖4 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 1、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佐證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貿然闖紅燈左轉,且逆向斜穿提早左轉彎不當,疏未注意對向來車之事實,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足擦挫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徐秀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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