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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阮鼎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1日108 年度交易字第10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8日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判決(起訴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67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末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阮鼎祥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下稱本院判決),嗣因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為實體審理後,撤銷本院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二審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按。
再審聲請人固就本院判決及二審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然本院判決並非確定判決,業如前敘,且本院亦非二審判決之原審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就本院判決及二審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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