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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
受判決人 阮鼎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108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判決(起訴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7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再審聲請調查狀所示。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
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再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阮鼎祥因過失傷害案件,雖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惟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審理後,於109年3月18日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本案聲請再審,未依法檢附其請求再審之原判決繕本,亦未檢附證據;
又應向實體審判確定判決之法院即第二審法院為之,惟其竟向本院即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參酌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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