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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哲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109年度交易字第11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6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哲俠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然再審聲請人於本案承辦員警施測前,係從住處樓下之室內停車場將機車牽出,準備到山下之暖暖火車站搭乘火車,再審聲請人自跨上機車後,便以未發動引擎之方式,向下坡滑行,時速約20公里,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傳喚本案承辦員警為證人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理上所稱之確實性),始足當之。
又聲請再審人所提出某證人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倘該證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未曾出庭作證,或當時僅就其他待證事實而為證言者,固可認定具有嶄新性,然再審聲請人仍須釋明該證人確有見聞該待證事實之憑據,以供法院審酌是否符合前揭「確實性」之要件。
而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之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考其修法理由,關於第1項部分:「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1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
第2項部分:「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爰增訂本條第2項。」
可知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
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
反之,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再審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等證據,認定再審聲請人有飲酒駕車犯行。
而原確定判決論再審聲請人公共危險罪,業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
㈢再審聲請意旨所舉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固未出庭作證,然再審聲請人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明確表示:伊不用找警察來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35頁),且嗣經公訴人聲請傳喚本案承辦員警到庭作證後,再審聲請人復當庭表示:伊覺得不用傳喚警察,因為伊覺得沒有意義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
故再審聲請人雖提出本案承辦員警作為新證據,然非但未釋明本案承辦員警確有見聞待證事實之所憑依據,且其遲於原審判決確定後,始謂有上開新證人,惟本案承辦員警倘能證明再審聲請人斯時並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再審聲請人豈有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明示拒絕傳喚且承認犯行之理,此顯與常理有違,實難認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確有在場目擊再審聲請人以未發動引擎之方式駕車之過程。
且依本件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再審聲請人係因飲酒後駕駛機車不勝酒力自摔於路旁,承辦員警接獲通報後,始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再審聲請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因而查獲再審聲請人本件酒駕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92號卷第3頁至第5頁),益徵本案承辦員警並未目擊再審聲請人施測前之駕車經過。
況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其論斷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是從再審聲請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本身之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則本件再審之聲請,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從而,再審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與其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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