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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姵瑜、陳靜文告訴被告張美珍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姵瑜、陳靜文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卷附撤回告訴狀2紙可稽。
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5號
被 告 張美珍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珍於民國 108 年 6 月 16 日 14 時 4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往市區方向行駛,在行經基隆市○○區○○路 000 號前,原應注意遵循標線指示行駛,在畫有標有分向限制線處,不得跨越行駛及迴轉,且迴車前,應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往來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轉燈光即冒然自該車道外側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適有陳姵瑜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左後側同車道同方向行駛,見狀緊急煞車,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陳姵瑜車之後同方向,由陳靜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見狀亦緊急煞車。
惟陳靜文騎乘之機車仍煞車不及,自後撞及陳姵瑜騎乘之機車,陳姵瑜騎乘之機車遭撞擊後,失控再往前撞及張美珍騎乘機之機車,使陳姵瑜及陳靜文人車倒地,陳姵瑜因而受有右側內踝閉鎖性骨折及右踝關節攣縮等傷害,陳靜文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及踝擦傷等傷害,詎張美珍因過失肇事致陳姵瑜及陳靜文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傷患,或留給陳姵瑜及陳靜文聯絡方法,反基於逃逸之意思,逕自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姵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
├──┼─────────────┼────────────┤
│㈠ │告訴人陳姵瑜之指訴。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證人│
│ │ │陳靜文與告訴人陳姵瑜因此│
│ │ │受傷之事實。 │
├──┼─────────────┼────────────┤
│㈡ │證人陳靜文之證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證人│
│ │ │陳靜文與告訴人陳姵瑜因此│
│ │ │受傷之事實。 │
├──┼─────────────┼────────────┤
│㈢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1 片、驗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 │
│ │驗筆錄及翻拍照片 6 張。 │ │
├──┼─────────────┼────────────┤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
│ │告表㈠㈡及照片 26 張。 │及肇事車輛狀況。 │
├──┼─────────────┼────────────┤
│㈤ │告訴人陳姵瑜之驗傷診斷書。│告訴人陳姵瑜因本次車禍受│
│ │ │傷之事實。 │
├──┼─────────────┼────────────┤
│㈥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有│
│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肇事責任。 │
│ │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行│ │
│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
│ │。 │ │
├──┼─────────────┼────────────┤
│㈦ │被告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證人│
│ │ │陳靜文與告訴人陳姵瑜因此│
│ │ │受傷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 4 之肇事逃逸罪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舜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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