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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恆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林伯宇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邱奕恆於民國109年2月17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明德二路往七堵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二路17之1號前,見其自用小客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江弘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速較慢,欲加速超越告訴人之機車。
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加速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貼近超越,致其自用小客車左側碰撞告訴人機車之右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右側膝部、右側足部第四及第五、左手擦挫傷等傷害。
詎邱奕恆肇事後明知已有人受傷,仍未停車予以必要救助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等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因即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109年11月16日審理程序時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施添寶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筱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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