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交訴,19,202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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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恆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5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09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6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邱奕恆於民國109年2月17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明德二路往七堵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二路17之1號前,見其自用小客車同向前方由江弘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速較慢,欲加速超越江弘舜之機車。

邱奕恆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加速從江弘舜騎乘之機車右側貼近超越,致其自用小客車左側碰撞江弘舜機車之右側,江弘舜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右側膝部、右側足部第四及第五、左手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江弘舜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詎邱奕恆肇事後明知已有人受傷,仍未停車予以必要救助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江弘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審理程序認罪,經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

三、證據:㈠被告邱奕恆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弘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道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3張、肇事路段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現場蒐證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損照片8張。

㈣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

㈤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四、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上開交通肇事逃逸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施添寶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筱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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