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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翰
上列被告因犯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陳思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羅玉珠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基交簡字第6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於108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部分與本案同列公共危險罪章,且本案所肇生之車禍事件,被告雖已與證人達成調解,惟始終未能履行賠償,足見其犯後實無悔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成傷後,竟棄傷者不顧而逃逸,實屬不該,雖與傷者即證人達成調解,卻背棄協定,始終未曾履行賠償,犯後態度堪認惡劣,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教育水準為國中畢業、業綁鐵工、日薪新臺幣2,500 元、有母親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92號
被 告 陳思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翰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基交簡字第64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8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25日中午12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往源遠路方向行駛,行經過港路153 號前時,因超車不慎擦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之羅玉珠,致羅玉珠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伴有異物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之傷害( 陳思翰過失傷害、毀損部分雖已和解經羅玉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惟陳思翰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 。
詎陳思翰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明知羅玉珠因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撥打119 報案後,未留在現場,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玉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㈠ │被告陳思翰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肇事,│
│ │查中之供述 │並且因看告訴人傷勢不嚴重而先│
│ │ │行離開之事實。 │
├──┼──────────┼──────────────┤
│㈡ │㈠告訴人羅玉珠於警詢│證明被告肇事後將告訴人扶起,│
│ │ 及偵訊中之證述㈡證│隨即駕車離開之事實。 │
│ │ 人朱怡蓓於警詢之證│ │
│ │ 述 │ │
│ │ │ │
├──┼──────────┼──────────────┤
│㈢ │醫療財團法人台灣區煤│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
│ │礦業基金會台灣礦工醫│害之事實。 │
│ │院診斷證明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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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現場照片9張 │佐證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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