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交訴,22,2020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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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廸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廸生於民國109 年1月17日上午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並禮讓行人先行,且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且疏未注意,而不慎撞擊自其左側往右側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謝宜寯,致謝宜寯因而受有右膝部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宜寯告訴被告楊廸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謝宜寯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2號第3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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