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交訴,23,202009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益


指定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賴志益於民國108年5月26日15時15分許,赤裸上身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雙溪區臺二丙線,由平溪往福隆、雙溪方向行駛,行經臺二丙線16.3公里處(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右前方由陳顗就所騎乘、搭載妻子郭慧瑜(前懷抱幼女)、刻正綠燈起步之車號000-0000(起訴書誤繕為EMD-6862)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陳顗就左側近身超越,其機車右側因而先擦撞郭慧瑜之左腳踝,再擦撞陳顗就之左手肘、左小腿,致郭慧瑜受有左踝部挫擦傷、陳顗就受有左手肘挫傷、左小腿1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賴志益肇事後,雖知悉遭其擦撞之機車乘客或騎士極有可能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機車乘客或騎士是否受傷,俾及時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騎乘機車離去而逃逸。

嗣警獲報後,調閱事故發生地附近測速照相機超速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顗就、郭慧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賴志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警方所調得測速照相畫面,於108年5月26日15時15分許,赤裸上身騎車超速行經新北市雙溪區臺二丙線17公里處往雙溪方向之機車騎士為其本人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天有自撞安全島受傷,所以當天的事情我都記不得了,不過警方調得我超速的照片所拍到的行向,不是往我家的方向,是往雙溪的方向,所以我是要出門,不是要回家,只是我不記得我當時要去哪裡,據我兒子、女兒告訴我,我是要去竹寮坑找同學,又據我女兒所說,我是找同學返家後又騎車出門要買煙,結果在我家附近約100 公尺處自撞安全島受傷昏迷,我女兒說她有叫救護車,救護車也有來,但我說不用,所以救護車就離開了,我不排除當天與告訴人陳顗就、郭慧瑜發生擦撞的機車騎士是我,是有這個可能,但當天的事我真的都不記得了云云。

辯護人則以:告訴人陳顗就指稱其機車左側有明顯擦撞痕跡,然告訴人陳顗就機車左後護板、乘客左踏板之黑色轉移物質或黑色碎片,經鑑驗與採自被告機車右腳踏板之黑色標準品成分並不相似,則被告機車顯然未與告訴人陳顗就之機車碰撞;

又事故發生處與測速照相機中間路段,尚有至少兩處對外通聯道路,因此無法確定肇事車輛係直行臺二丙線往福隆方向,且測速照相無法拍攝到沒有違規的照片,故無法比對出其他赤裸上身之對象,再該路段位於鄉村地段,5 月間已天氣炎熱,事故發生地點附近有數個戲水景點,包括最近的清水園區,不少人會打赤膊騎機車,被告事後於109年8月間某兩日下午前往事故發生地點附近,即拍到3 位打赤膊騎車之騎士,故無法排除事故發生同時段尚有其他類似特徵之駕駛人行駛於同一道路上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

㈡經查:⒈告訴人陳顗就於108年5月26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妻子即告訴人郭慧瑜(前懷抱幼女),沿新北市雙溪區臺二丙線,由平溪往福隆、雙溪方向行駛,行經臺二丙線16.3公里處(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於綠燈起步時,遭某機車自其左側近身超越,該機車右側先擦撞告訴人郭慧瑜之左腳踝,再擦撞告訴人陳顗就之左手肘、左小腿,致告訴人郭慧瑜受有左踝部挫擦傷、告訴人陳顗就受有左手肘挫傷、左小腿1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而該機車騎士肇事後,未停車查看告訴人郭慧瑜、陳顗就是否受傷,俾及時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陳顗就、郭慧瑜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9至138、139至143頁),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陳顗就、郭慧瑜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5月29日長庚院基字第1090550093號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3、37、39、43、63至67、271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告訴人陳顗就、郭慧瑜遭擦撞後,即由告訴人郭慧瑜使用告訴人陳顗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呼叫救護車,通話過程告訴人郭慧瑜十分著急,內容並提到「我們騎車被一個人撞過去,然後腳的肉都掉了,我們,趕快派救護車來」、「大概有兩名傷者,一個比較嚴重」、「一個可以站,一個沒辦法站」,另有不詳人士在旁協助表示「開放性傷口有點危險」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偵查卷第203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報案錄音轉錄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而依卷附前揭報案紀錄表所載,告訴人郭慧瑜之報案時間為108年5月26日15時16分,參諸告訴人郭慧瑜報案之急切,且當時應係告訴人陳顗就傷勢較為嚴重無法站立,並為開放性傷口具有危險,再參以告訴人郭慧瑜係使用告訴人陳顗就之手機報案,隨手即可取得,足認告訴人郭慧瑜係在車禍發生後旋即使用手機報案,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當與報案時間甚為接近,是由報案時間為108年5月26日15時16分推算,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應為108年5月26日15時15分許,當可認定。

⒊再本件車禍發生後,警方於尚未查得肇事機車騎士前,即通知告訴人陳顗就製作談話紀錄表,告訴人陳顗就當時陳稱:我當時騎乘普重機車EMD-6826號沿台二丙由平溪往福隆方向直行,至肇事路口時,我當時停等紅綠燈,我的左側有一台淺色的小客車,當時紅燈快要轉變成綠燈,對方車輛從我車子的左側就是小客車的右側很快速的騎過去,目測時速大約有80公里,對方車輛直接撞到我的左小腿然後擦撞到我車子的左前車頭,然後還撞到乘客郭慧瑜的左腳踝挫傷,對方肇事車輛是深色車輛,特徵沒有穿上衣打赤膊穿短褲,是普通重型機車,對方車輛逃逸方向往福隆方向逃逸,對方車輛有點蛇行,對方車輛沒有倒地直接就騎走了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考(偵查卷第33頁),可見告訴人陳顗就在警方尚未查得肇事機車騎士前,即向警方提供該肇事機車之特徵包括:時速大約80公里、機車騎士打赤膊穿短褲、車輛為深色普通重型機車,而此時警方既尚未能掌握可疑肇事機車騎士,告訴人陳顗就之陳述即無受影響之虞,則告訴人陳顗就前開提供之肇事機車特徵應為肇事者及肇事車輛之真實情況,亦可確認。

⒋警方獲報本件交通事故後,即著手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惟事故現場荷花池之監視器並無錄影,臺二丙線17.2公里處上林國小路口監視器故障無畫面,其餘能調得之前後附近路口監視器,均未發現有符合告訴人陳顗就所提供之肇事者特徵,另調閱臺二丙線17公里處往雙溪方向之測速照相畫面,則調得一位男性機車騎士,於108年5月26日15時15分38秒,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之該路段,以每小時82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交通事故承辦警員蘇恩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44至151頁),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調閱照片、測速照相機超速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5、59、61、99、163 頁)。

而上開測速照相機攝得之超速機車騎士為被告一情,為被告始終供認不諱。

又觀諸卷附前揭測速照相機超速照片,顯示被告當時打赤膊、穿短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速高達時速82公里、白色機車後座裝有黑色靠墊,其中除白色機車後座裝有黑色靠墊一情外,均與告訴人陳顗就提供之肇事者特徵相符,且其中「於5 月天打赤膊」、「超速至時速82公里」等情,均非常態,另「機車後座裝有黑色靠墊」,亦屬比例較低之機車配備。

而從該機車後方觀察,由於機車靠墊明顯突起,視覺上會先吸引注意,且觀之被告前揭超速照片,正係由被告後方拍攝,可見被告機車後方在黑色靠墊下,係一面積頗大之紅色車尾燈,車尾燈左右兩邊又延伸出方向燈,是由被告機車後方察看,所能見到之機車車殼甚為有限,則告訴人陳顗就在慌亂中,且肇事機車又係超速行駛之情形下,視覺上優先注意到較為特別之黑色機車靠墊,而向警方表示肇事機車為深色,實際上亦係正確表述肇事機車之特徵。

從而,告訴人陳顗就所提供之肇事者特徵,事實上均全然與被告相符。

⒌再查,上開測速照相機之設置地點為臺二丙線17公里,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臺二丙線16.3公里,僅相隔700 公尺,則以被告當時時速82公里換算,被告行進700 公尺,僅需約30.8秒(1小時等於60分鐘等於3600秒,3600秒行進82公里即82000公尺,行進1公尺約需0.044秒〈算至小數點以下第3 位四捨五入〉,行進700 公尺約需30.8秒)。

又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8年5月26日15時15分許,已如前述,與被告超速行駛經過臺二丙線17公里處之108年5月26日15時15分38秒,時間差距恰好在1 分鐘以內。

而在如此短暫瞬間之時間內,能同時符合告訴人陳顗就提供之所有特徵:機車騎士打赤膊、穿短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速高達時速82公里、機車車身有明顯深色部位,其機率顯然微乎其微,此由證人蘇恩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能夠調得到的附近路口監視器,都沒有找到其他打赤膊特徵的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及縱使依辯護人所陳,事故發生地點鄰近有多處戲水區,故不乏打赤膊之機車騎士,然即便係在炎炎夏日之8 月天,被告守候兩個下午,亦僅拍攝到3 位打赤膊之機車騎士,更可得見。

故縱使依卷附警員補行繪製之現場圖(偵查卷第183 頁),從事故發生地點至上開測速照相機設置地點,尚有2 條小條之通聯道路,然而告訴人陳顗就所提供之肇事者特徵既然不只其一,且有數項特徵並非常態或比例較低,又事故發生時間與被告超速時間差距僅在1 分鐘以內,恰好係被告以時速82公里超速行駛700 公尺所需之時間,綜此足認於108年5月26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雙溪區臺二丙線16.3公里處,自告訴人陳顗就騎乘機車之左側近身超越,致先後擦撞告訴人郭慧瑜、陳顗就之機車騎士即為被告無疑。

⒍至警方在告訴人陳顗就機車左後護板、乘客左踏板採集之黑色轉移物質或黑色碎片,與採自被告機車右腳踏板之黑色層,經鑑驗成分雖不相似,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31至132頁),然本件車禍主要係被告機車先後擦撞告訴人郭慧瑜、陳顗就之左側身體部位,則告訴人陳顗就機車與被告機車並無可資比對之擦撞或轉移跡證,自屬正常,從而,辯護人以此鑑驗結果反推被告機車並非肇事車輛,即無可採。

⒎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右前方由告訴人陳顗就所騎乘、搭載告訴人郭慧瑜、刻正綠燈起步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告訴人陳顗就左側近身超越,致先後擦撞告訴人郭慧瑜、陳顗就,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郭慧瑜、陳顗就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⒏又被告超速騎乘機車,行進間先後擦撞告訴人郭慧瑜、陳顗就,致告訴人郭慧瑜受有左踝部挫擦傷、告訴人陳顗就受有左手肘挫傷、左小腿1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傷勢並非極為輕微,其中左小腿12公分撕裂傷更非輕微擦碰所得造成,顯見被告機車先後擦撞告訴人郭慧瑜、陳顗就,在速度與擦撞物體產生之力道加承下產生之反作用力,被告機車當會有可輕易察覺之晃動而需被告將機車拉正,詎被告明知其自右前方機車左側近身超越,過程中機車出現可輕易察覺之晃動,顯係擦撞其欲超越之機車乘客或騎士,且極有可能因此造成其欲超越之機車乘客或騎士受傷,竟仍超速駛離,未停車查看機車乘客或騎士是否受傷,俾及時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其主觀上自有逃逸之故意,客觀上亦有逃逸之行為。

⒐至被告於同日稍晚,曾在其位於新北市雙溪區土地公後3 號之住處附近,騎乘同上機車,發生自摔車禍,經其女兒賴○○(為少女,真實姓名詳卷)於同日15時37分呼叫救護車等情,固據證人賴○○於警詢(偵查卷第243至245頁)、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魯冠伍於偵訊(偵查卷第191至193頁)證述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偵查卷第205 頁),然被告最後並未就醫一情,亦據證人賴○○於警詢證述在卷,可見被告當天騎車自摔,縱有受傷,亦非至為嚴重,否則當無可能於得以接受救護之情況下卻未就醫,從而,被告以當天尚有自撞安全島受傷為由辯稱對當天發生的事情已無記憶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不足採信。

⒑綜上,被告所辯各節,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俱不可信,辯護人所為辯護,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使告訴人郭慧瑜、陳顗就受傷,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屬過失、故意犯,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指:「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然本案係因被告駕車過失肇事,已如前述,故與前揭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是否仍構成「肇事」之爭議無涉,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內,而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

另該解釋又認:「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參諸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有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可考,依我國現行法律違憲審查制度,普通法院法官對於違憲法律不僅無違憲審查權限,亦無拒絕適用權限,法律違憲審查權限係專屬於司法院大法官,揆諸上開說明,上開釋字第777號解釋闡述之2年違憲定期失效宣告之效力,自產生拘束普通法院法官之效力。

而上開解釋係於108年5月31日公布,依上開解釋意旨,至遲於110年5月30日,始失其效力。

據此,於立法者尚未修正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規定,使之符合比例原則前,尚難認系爭法律已因違憲而失其效力,即適用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 之規定,仍屬有效法律。

㈤爰審酌被告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肇車禍,使告訴人郭慧瑜、陳顗就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肇事後,復未救護告訴人等或為報警等任何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漠視告訴人等生命身體所遭受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飾詞否認,未見反省,兼衡告訴人等所受傷勢,並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貧困、現職水電工(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