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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松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上午5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至安一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崇德路,適遇對向車道由告訴人曾色霞騎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亦駛至上開路口,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越過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計程車,人車於路口內滑倒,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嗣路人經過發現告訴人倒臥在地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同案另有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09 年10月6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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