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楊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3759),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楊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前案(酒駕)紀錄蘇楊新前因五度犯飲酒駕車罪,分別經:⑴、本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本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於105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於10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開⑶、⑷、⑸等案3罪,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詎蘇楊新猶不知悔悟,明知飲酒後,如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蘇楊新仍於109年5月19日下午2時至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新莊工地出發,欲返回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二街之住處。
迨同日晚上6時10分許,蘇楊新駕車行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婦幼館」前,欲左轉麥金路時,因疏未注意行走於人行道上之行人李為晰,致汽車擦撞到李為晰,李為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肩膀挫傷、左腕部挫傷、左髖部挫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蘇楊新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與李為晰自行和解成立,李為晰未提告訴);
蘇楊新於擦撞肇事致李為晰受傷後,雖曾下車探詢李為晰傷勢,但見李為晰僅有手腳部位之皮肉擦挫傷,認李為晰傷勢輕微,加以自己飲酒駕車,又已有多次判刑紀錄,及李為晰堅持報警處理,蘇楊新恐飲酒駕車之行為遭員警發覺,後果極為嚴重,故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報請救護或報警,而於李為晰稱要報請警方處理後,反即刻駕車逃離現場,並直接駛回安和二街住處。
李為晰見狀,立刻記下車號報警。
員警據報到場後,依李為晰提供之車牌資料,循線追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通知蘇楊新到麥金路482號之肇事現場說明。
蘇楊新於同日晚間9時6分許到場後,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尚高達每公升0.81毫克,經蘇楊新坦承,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蘇楊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
(一)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李為晰警詢證述。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109年7月22日和解書影本1紙。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及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之加重(酒駕)與不加重(肇逃)說明1、被告曾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2、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本院認被告迄至本案為止,已有6次(含本件)酒駕遭查獲之紀錄,其屢屢再犯,未見警惕;
且後4次酒駕犯行,集中於108年至109年之1年期間內,甚且有僅相差1天;
顯見被告毫無尊重其他用路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心;
而被告所犯均為酒駕之同性質犯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之立法理由;
是考量被告多次觸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下限,無從反應其本件犯行業經處以刑罰手段後,仍無法斷絕「酒後駕車」之僥倖心態。
是綜上判斷被告本案「酒駕」犯行,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即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量處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 月)之因素,而加重本刑結果,亦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故就被告所犯酒駕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至被告所犯肇逃罪部分,與構成累犯之「酒駕」前案,雖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罪質相同,然究與酒駕為不同構成要件、不同犯意之罪,且肇逃罪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相當重,審酌本案被害人受傷程度尚輕,而被告肇事後,非即刻逃逸,係因被害人堅持報警處理,被告因自己飲酒駕車,恐遭重罰,一心僅唸著酒駕之處罰,疏忽肇逃比之酒駕,犯行更形嚴重,刑責更為嚴厲,一時未能深思,而駕車離去。
惟經警通知後,即到案接受調查,並坦承確有飲酒駕車及肇逃之行為,未卸責或謊稱離開現場返家後才飲酒云云;
兼以本件肇逃實因酒駕之故,而被告酒駕犯行,本院已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如就肇逃犯行,再予加重,恐有「雙重」加重之虞。
兼以肇逃罪責,最輕本刑1年起跳,如再予加重,對比本案情節、侵害之法益、行為之嚴重性等,恐有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故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精神及意旨,就被告所為肇逃犯行,爰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加重之必要。
(三)肇逃罪之酌減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於法不容,惟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且可自行報警、就醫,是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悖離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具有結果之被害輕微性(因未加深或擴大損害,故侵害法益較輕微),是其結果之歸責程度尚非鉅大。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就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階段,即自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見和解書影本—偵卷第57頁),故被害人未就本件過失傷害部分提告(見李為晰109年5月19日調查筆錄、被告109年7月2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4頁、第54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另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為擦挫傷之傷害,傷勢尚非嚴重等情,本院認被告因「酒駕」之前因犯行,一時心慌、失慮,致罹「肇逃」之重典後果,事後已彌補所犯過錯,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且未賠償被害人者,被告肇逃部分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被告勢必入監服刑,是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所為不應輕縱;
又被告已六度再犯,且本件又肇致車禍事故,使行人受傷,猶應嚴懲;
另被告酒駕錯誤在前,未能「止損」,復罪加一等肇逃在後,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逃逸離去,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於不顧,所為顯不足取;
惟衡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本件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已肇車禍事故,及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所受傷勢不重,及考量被告智識(高職畢業)、職業(工人)、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酒駕部分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