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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献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0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献堂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献堂原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5年12月3日因酒駕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嗣未依規定重新考領,而屬無駕駛執照之人。
林献堂於109年2月27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瑞芳區𫙮魚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設、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穿越上開路口,適有蘇雲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彎至𫙮魚坑路,亦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上情,未停讓幹道車先行即穿越上開路口左轉彎,兩車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蘇雲雀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仍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右側顳骨顱底骨折等傷害,於109年3月1日下午1時40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蘇雲雀之夫蕭猷盛及其子蕭博謙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献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12張、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蘇雲雀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9 年3月1日下午1時40分許不治死亡乙節,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暨相驗、勘驗照片53張等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亦定有明文。
被告應確實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即貿然穿越,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自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為:「一、蘇雲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林献堂駕照吊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開決處109年8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284578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可資參照。
又被害人確係因本次車禍事故死亡,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因酒駕遭註銷,迄未重新考領,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屬無照駕駛之狀態乙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畫面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屬可議,復因上揭行車疏失,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天人相隔而無可彌補之傷痛,危害長遠深鉅,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復因調解金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告訴人蕭博謙於本院審理中稱希望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家具噴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筱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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