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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德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德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往八堵方向行駛」之記載,應更正為「往七堵方向行駛」。
㈡增列證據:被告鄭德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4月23日勘驗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偵查階段,即與被害人黃維晨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11頁至第113頁),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故本院認如論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而量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尚嫌過重,且就其犯罪情狀與法定刑度相較,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甚不足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已有悔悟之心,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對被害人履行全部之賠償金,良有悔意,另斟酌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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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62號
被 告 鄭德龍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德龍於民國109年1月12日17時12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自基隆市區往八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12分許,行至同區八堵路與過港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通過停止線提早擬左轉彎,適有黃維晨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見鄭德龍駕駛之上開車輛通過停止線擬左轉過港路,為免碰撞而緊急剎車,致黃維晨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及雙手挫傷之傷害(鄭德龍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鄭德龍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依現場情形,對黃維晨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駕車駛離現場。
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維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鄭德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且事發路口設有左轉綠燈號誌,惟伊於直行綠燈號誌亮起時,即往前滑行超過停止線跟機車停等區,車頭朝左偏待左轉,伊有看到告訴人黃維晨騎乘機車自摔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間未發生碰撞,伊覺得告訴人摔車跟伊沒有關係,所以伊才會直接開走,伊沒有肇事逃逸故意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維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其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因見對向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已跨越停止線擬左轉過港路,且已侵占其車道,其為免碰撞而剎車減速致滑倒,因而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
被告應有看見其摔倒,因其摔車後被告有稍微倒車,然被告並無下車查看即逕自駕車離開,係路人報警等事實。
㈢ 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告訴人事故後受有背部挫傷及雙手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
本案車禍現場情形及被告於事故後未停留即駛離現場之事實。
㈤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㈥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經鑑定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通過停止線提早要左轉彎不當,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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