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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58號
原 告 曹晉瑋
被 告 劉廷藩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2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廷藩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11時50分宣判,有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卷所附109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1份可佐。
原告曹晉瑋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始於109年11月17日下午1時55分許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狀戳1枚、本院收狀人員填載之收狀時間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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