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侵聲,2,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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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即受
保安處分人 李緣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保安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09年度執聲字第288號、103年度執更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保安處分人李緣順(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37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於民國103年9月16日屆滿,受處分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由執行機關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治療評估會議決議未通過治療,未來仍有再犯危險,是經貴院以103年度侵聲字第3號裁定施以強制治療迄今。

茲受處分人接受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度第2次評估會議決議,通過強制治療評估,認應予報請裁定停止受處分人之強制治療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26日草療護字第1090002817號函、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刑後強制治療計畫109年度第2次受處分人處遇/結案評估會議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第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本法第22條之1第3項停止強制治療之聲請,應確實審核下列事項,以為准駁之依據:㈠鑑定、評估合於法定程式要件。

㈡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

㈢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性。

則據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甚明。

是加害人經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經加害人、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者,法院仍應核實審查加害人之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而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性,合先敘明。

三、受處分人因連續於94年9月12日及同年9月16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對14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

案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3777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而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受處分人於95年7月28日入監,入監服刑於103年9月16日屆滿,受處分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由執行機關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3年度第5次治療評估會議認為受刑人有4次強制性交罪之前科,本次為第5次犯案,個案先前的治療結果均不通過,個案於治療中的配合度不高,雖然經過多次的團體治療,但個案在治療中的改變並不多,因為個案對於案情時而矢口否認,時而避重就輕,對於犯行缺乏悔意,對被害人亦缺乏同理心,個案青少年時期後開始犯下性侵案件,道德感低落,性偏差觀念嚴重,對別人的痛苦感覺冷漠,疑有反社會型人格,個案幾次犯案的手法雷同,均為事先預謀犯案,顯然已有固定的犯案模式,各項量表分數如下,Static-99為7分,再犯風險屬於高度,5年內性犯罪之再犯罪風險為36.7%,10年內再犯罪率更高達48.6%,明尼蘇達量表(MnSOST-R)為11分,再犯風險亦屬於高度,6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高達70%,而決議提報受刑人強制治療,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聲字第3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03年度侵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書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而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期間,接受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度第2次評估會議決議,通過強制治療評估,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26日草療護字第1090002817號函、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刑後強制治療計畫109年度第2次受處分人處遇/結案評估會議紀錄各1件在卷可徵。

是受處分人自103年9月16日執行強制治療迄今,應堪認定。

四、經查:㈠依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鑑定評估日期109年2月21日)所載:「壹、個案基本資料:十二、案件前科紀錄與服刑及進入治療處所期間:項次:⒈犯案年月日,95.07.13,罪名:強制性交,刑期9年。

⒉犯案年月日,88.12.23,罪名:強制性交,刑期7年(假釋)。

⒊犯案年月日,78,罪名:強制性交(軍法),刑期12年(執行6年8個月假釋)。

⒋犯案年月日,73,罪名:強姦,刑期7年6月(假釋未期滿)。

⒌犯案年月日,70,罪名:強姦,刑期3年6月。」

(見109年度執聲字第288號執行卷第20頁),「肆、個案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個案否認犯案受症狀影響,堅稱自己被陷害而有此案,評估個案的再犯危險因素及危險情境如下:二、危險情境:⒈無外控環境(父母年歲長,對個案行為問題不知如何因應)。

⒉性慾被誘發,與女性單獨相處之情境空間。

⒊生活無聊無計畫時。」

(見同上執行卷第21頁),依上開記載,受處分人堅稱自己被陷害而有此案,則受處分人顯然對於犯行缺乏悔意,且有上開危險情境,難認受處分人強制治療後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

「伍、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量表Static-99,總分為7,〈性再犯率〉5年:39%,10年:45%,15年:52%。

〈暴力再犯率〉5年:44%,10年:51%,15年:59%。

量表MnSOST-R,第一年治療後:7分(中度風險),第二年:7分(中度風險),第三年至第五年:7分(中度風險),第六年:6分(中度風險)」(見同上執行卷第21頁背面,註解:⒈Static-99評估來源為個案過去犯罪歷史因素,分數不會因治療而改變。

⒉MnSOST-R量表部分為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為其相加結果,其中僅動態因子部分會隨治療而有改變,動態因子分數範圍為-4~+9,分數越低風險越低。

),是不論量表Static-99、量表MnSOST-R,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至少為中度風險,則受處分人強制治療後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

「陸、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四、決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通過評估。

五、同意事由:其中A、再犯預防訓練熟稔,得5票。

D、情緒管理能力提升,得3票。

G、同理心提升,得2票。

J、正確兩性認知提升,得0票。」

(見同上執行卷第21頁背面,委員出席人數12人),上開項目均未達過半數委員之同意,且受處分人對「正確兩性認知提升,得0票」,益見受處分人強制治療後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

㈡又本件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強制治療時一併通知本案縣市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後,新北市政府於109年4月20日第197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提案討論李員通過評估一案,彙整出席委員決議,說明如下:「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結案評估會議紀錄,同意事由項下:再犯預防訓練熟稔、情緒管理能力提升、同理心提升等項同意票未過半數,其中再犯預防訓練,同意票為5票僅佔出席委員5/12,是否達到再犯風險顯著降低,尚有疑慮。

⑵李員返回原生家庭後同住家人為其父母、大姐、二哥,惟依李員刑後強制治療處遇評估報告書其父母年邁、大姊因身體狀況不佳目前與其丈夫在平溪休養,二哥曾有性侵害犯罪前科,其家庭成員是否能承擔監督功能,給予正向支持,預防再犯,尚有疑義。

⑶李員在監期間已逾20年,其未入監前即在家中務農養雞,未來出所後回到原生家庭中仍以經營家中農地為主,似無顯現具體可行出獄計畫。」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109年4月2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10559號函在卷可憑(見同上執行卷第3頁正背面),亦同認本件評估報告書仍有前揭疑義之處,而不足以認抗告人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而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是依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之記載,受處分人經強制治療後,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

且本院佐以受處分人前案紀錄均係妨害性自主案件合計刑期將近30年,且每次出監不久即再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處分人是否果如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度第2次評估會議決議,通過強制治療評估,就受處分人所作結案評估之「再犯風險顯著降低」即非無疑。

從而,檢察官認應予報請裁定停止受處分人之強制治療,參諸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之記載,尚不足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而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爰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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