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侵訴,10,2020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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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亦龍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25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13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繕,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件:調解筆錄節本之損害賠償內容㈡「給付方式:共分二十四期,每期伍仟元,自第一期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於每月最後一日前」,應予更正為「共分二十四期,每期伍仟元,自第一期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於每月最後一日前」。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及第118 號分別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件:調解筆錄節本之損害賠償內容㈡「給付方式:共分二十四期,每期伍仟元,自第一期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於每月最後一日前」,係誤繕「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爰應予更正為「共分二十四期,每期伍仟元,自第一期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於每月最後一日前」,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本旨,乃引上揭解釋意旨,自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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