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邱文斌係代號BA000-A108028號(下稱甲女,民國94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 理由
- 一、被告邱文斌於本件上揭時地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
- 五、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
-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 七、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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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斌
指定辯護人 王福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02號),嗣被告於本院109年8月20日審判程序時,就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更正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變更,均自白有罪之陳述,並經被告、辯護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本件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合議庭評議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斌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文斌係代號BA000-A108028號(下稱甲女,民國94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友人之朋友,因甲女於民國108 年6月2日凌晨離家未歸,身無分文又沒帶鑰匙,便請其友人找朋友來搭載其返家,其友人便找邱文斌前去搭載甲女,邱文斌提議先去旅館休息,兩人遂於108年6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0號阿樂哈大飯店休息,此時,甲女與邱文斌聊天時,甲女對邱文斌說她已滿14歲了,詎邱文斌明知甲女係已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普通強制猥褻之故意,於同日上午 9時30分許在上開飯店房間內,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臀部,而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
嗣甲女於 108年6月4日,向學校輔導老師胡憶華透露此事,經學校通報綦隆市政府社會處,之後,為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文斌於本件上揭時地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變更犯罪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之情節,業據被告於本院109年8月20日審判程序時坦認供述:對於本件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更正之犯罪事實均正確,我都認罪等語明確,核與被害人甲女於本院109年8月20日協商程序時指述:「(案發時,妳有告訴被告幾歲?)有,我跟被告說我14歲,其他情形如同檢察官所述,我有告訴檢察官了,我同意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協商的結果,我也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自新的機會,而且被告也履行了調解筆錄內容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與檢察官於本院109年8月20日審判程序時陳述:被害人稱有對被告說已滿14歲,故被告主觀上認知普通強制猥褻罪之故意,故變更起訴犯罪事實為,被告主觀上認知甲女為滿14歲之女子,基於普通強制猥褻之故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224條普通強制猥褻罪等語情節大致符合,與被告於本院109年8月20日協商程序時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上開變更犯罪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並告以要旨)】認罪,承認檢察官上開變更犯罪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我都承認,其餘請辯護人幫我回答等語情節大致吻合,與辯護人於本院109年8月20日協商程序時陳述:同被告所述,被告與被害人已經達成和解,所以請從輕量刑等語情節大致符合,與兼甲女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於本院109年8月20日協商程序時陳述:同我女兒上開所述,其餘沒有補充等語情節大致吻合,與社工B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於本院109年8月20日協商程序時陳述:「(請社工依照性侵害防治法之規定,表示意見?)因為被害人生活已經恢復正常,目前身心狀況已經穩定,不想再提起此事,也不想再出庭,日後不要再打擾她的生活」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與被害人甲女於本院109年8月20日協商程序時指述:同社工上開所述,其餘沒有補充等語情節相符,與兼甲女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9年8月20日協商程序時指述:同我女兒所述,其餘沒有補充等語情節相符,與證人胡憶華於本院109年8月20日協商程序時證述:同社工所述等語情節相符,與被告於本院109年8月20日協商程序時供述:感謝被害人及法官給我機會,讓我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BA000-A108028)、被害人BA000-A108028繪製被害地點之房間擺設圖、基隆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基隆市警察局 108年12月10日基警婦字第1080011078號函及其附件: 108年6月2日旅客登記簿翻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查訪紀錄表(受訪人:周○○)、基隆市立國民中學學生輔導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BA00 0-A108028警詢光碟1片、邱文斌警詢光碟1片、BA000-A1080 28及BA000-A000000A之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遮隱卷頁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02號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73至77頁、第97至99頁、第101至102頁、證物袋內第17至20、61至64、69、81至98、101至102頁】,亦有證人即被害人BA 000-A108028(甲女)於108年6月27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08年8月15日偵訊筆錄、證人BA000-A108028B於109年4月28日警詢之調查筆錄、本院109年8月20日協商程序筆錄各 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偵字第4102號卷,第15至23頁、第59至65頁、第93至95頁;
本院卷第131至138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及其願受科刑之範圍之合意內容為:「被告邱文斌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及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又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評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查,本件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上開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附此併敘。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協商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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