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侵訴,26,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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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興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鄭光評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原名鄭錦銘)於民國107年初結識就讀國中一年級之A女(93年10月生,代號0000甲000000號,身分資料詳卷),知悉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

嗣乙○○於107年3月10日偕同A女、C男(代號0000甲000000C號,身分資料詳卷)、D男(代號0000甲000000D號,身分資料詳卷)、E男(代號0000甲000000E號,身分資料詳卷)等少年至高雄、臺南遊玩,並於同日晚間入住臺南市○○區○○路00號「添福大旅社」之503號房、212號房及206號房,乙○○即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利用與A女在「添福大旅社」206號房獨處之機會,以陰莖進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性交得逞。

二、本案經B女(即A女之母,代號0000甲000000A號,身分資料詳卷)會同警方於107年3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三坑火車站尋獲逃家之A女,A女返家後,將逃家期間與乙○○性交之事告知奶奶,始由A女之奶奶轉知B女報警處理,並由B女於107年3月12日凌晨3時42分許,帶同A女前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驗傷,因而在A女內褲上採得被告之精液斑跡及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證人A女、C男、E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乙○○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使用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於107年3月10日與A女、C男、D男、E男共同入住「添福大旅社」之事實,惟否認與A女性交,辯稱:當晚其與E男住同一間房,並且一起在房間內手淫,A女可能拿其自慰的精液抹在自己的內褲上,才會在A女內褲上發現其DNA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7年3月10日曾以原名「鄭錦銘」登記住宿「添福大旅社」503號房、212號房及206號房之事實,有「添福大旅社」旅客登記簿可以證明(見107年度偵字第8231號卷第33頁)。

又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去找小寶的前一天有在新營住旅館,日期應是107年3月9日或10日,我與被告同一間房,那天晚上有發生性行為,做到一半D男、E男突然來敲門,我與被告就穿衣服,被告去應門,D男、E男都在門口,D男、E男離開之後,我與被告就繼續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第64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的時候就讀國中一年級,我好像有跟被告說自己未滿14歲,我於107年3月11日就被送進安置機構,107年3月10日有住旅館,原本我與D男要睡五樓的房間,因為D男把房間燈關掉,將我鎖在房間內,我害怕到生氣,被告來救我,我跟被告跑去一間二樓的房間,其他人在另外一間房間,我與被告就打了一炮,做到一半,D男、E男過來說要拿鞭炮去玩,被告要我把衣服還有自己的身體蓋好,不要讓D男、E男看到,被告才去開門,D男、E男把鞭炮拿走之後就沒再敲過門,我與被告就繼續打炮,被告離開房間之後,一直到隔天退房之前,我都沒有再去其他房間,隔天退房在旅館大廳集合,大家一起搭車回台北,我自己在三坑下車就被尋獲了,打炮就是進行性行為,被告有把性器官插進我的陰道內,好像是精液射進去,然後流到內褲上,我不敢碰男生的精液,我覺得很噁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20頁)。

證人D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好像有與被告、A女、C男、E男一起住過台南的旅館,次數只有一次,我與E男有去206號房敲門找被告,是被告出來應門,當時A女在206號房床上,C男在212號房,我沒有講太多話就回212號房,之後被告有回到212號房,一直到隔天退房,A女好像沒有再到其他房間找大家,退房是在櫃台集合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第206至209頁)。

前揭A女、D男所述被告與A女在「添福大旅社」206號房獨處,以及A女進入206號房後未再前往其他房間等情節,互核一致,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A女、C男、D男、E男有一起去高雄、新營玩,並於107年3月10日入住「添福大旅社」503號房、212號房及206號房,因為A女一直在吵鬧,所以我帶A女去206號房、哄A女睡覺,過程中D男、E男有來找我,我說等A女睡著就回去原來房間,D男、E男就先走了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第9頁,107年度偵字第8231號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足證被告確實有帶同A女至「添福大旅社」206號房獨處,之後才自行返回其他房間。

另被告於107年3月13日警詢時供稱:A女目前就讀國中一年級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第5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大約是107年認識A女,當時A女年紀約13歲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172號卷第115頁),所述與A女之實際就學狀況及年齡相符,此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資比對(見107年偵字第8231號卷第60頁,107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第77頁彌封袋),足認被告主觀上亦確實知悉A女於107年3月10日係尚未滿14歲之少女。

㈡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3月11日晚間10時許,我經由A女的同學通知,會同警察到三坑火車站尋獲A女,我詢問A女逃家期間去了哪裡,A女都不講,因為A女當時跟奶奶感情比較好,A女的奶奶要我帶A女回家,由A女的奶奶詢問A女,A女爆出被告這件事,A女的奶奶就叫我帶A女去報警,107年3月12日凌晨有先去驗傷,才去婦幼隊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

前揭B女所述,與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3月11日我被警察找到之後,奶奶問我這幾天去跟誰睡,我很老實跟奶奶說,所以媽媽才帶我去驗傷,在警察局媽媽有買事後避孕藥給我吃,107年3月12日是媽媽拿我的內褲給醫院採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8頁,108年度他字第1172號卷第77頁),以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7年3月1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驗傷時間「107年3月12日3時42分」(見107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第77頁彌封袋),均相互吻合。

嗣警方將A女之內褲送鑑定,鑑定結果褲底內層斑跡呈精液陽性反應,體染色體DNA甲STR型別為男女混合型,主要型別與A女相符,男性Y染色體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6日刑生字第1070026355號及108年8月14日刑生字第1080074795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107年度偵字第8231號卷第122至123頁,108年度他字第1172號卷第7至9頁)。

是依A女與被告甫於107年3月11日分開未久即為警尋獲,以及A女於翌日凌晨驗傷、採證後,在A女內褲斑跡檢驗出被告之精液等情節,足以佐證A女指述被告於107年3月10日,在「添福大旅社」206號房,以陰莖進入其陰道內與其性交及射精等語,應屬實在。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A女提出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女於107年3月12日上午在婦幼警察隊製作筆錄前,即先行傳送訊息告知被告「對不起」、「我媽要告你」、「自己小心點」、「因為你勾引未成年孩童,非告不可的條件」、「我也不想告你」、「我真的想幫你解釋」、「但警察調監視器」、「全部證據都在」、「你被關我會救你出來」、「就算不行救,我跟他憑(拚)了」、「還有自己小心點,全部警察都在找你」、「因為要抓你到警察局」(見107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第77頁彌封袋),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上開與A女通訊之臉書帳號係其本人所使用(見107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第7頁),可證當時A女與被告間尚無怨隙,且報警處理並非出於A女之本意,A女自無可能捏造不實的說詞誣陷被告,亦無可能預知107年3月11日晚間會為警尋獲及於107年3月12日驗傷、採證,而先於107年3月10日暗地取得被告之精液加以塗抹。

況D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入住「添福大旅社」期間沒有人自慰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顯見當日在場人共同相處時尚未有人自慰,且依前述A女及D男之證述,可知被告離開206號房後,A女即未再前往其他房間,則被告縱有返回212號房或503號房與E男一起自慰,A女亦無可能取得被告自慰之精液,是被告之辯解核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107年3月10日對A女為性交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A女於107年3月10日係13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4年4月1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嗣被告於105年12月6日假釋出監,不影響前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之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相隔近3年,且二者之犯罪性質及所侵害法益均明顯不同,尚難逕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亦不在主文中諭知累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於106年10月、11月間對15歲之少女為性交3次(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次於106年12月8日對9歲之女童為性交1次(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再於107年2、3月間,在基隆外木山之水溝涵洞,對A女為性交1次(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於107年3月10日再次與A女性交而觸犯本案犯行,被告於上開犯罪期間已步入中年,應有能力循合法途徑解決自身性需求,竟無視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屢次與年幼之人性交,主觀惡性非輕。

惟考量本案並非被告與A女第一次性交,且A女知悉性交之意義,並於偵訊時證述在新營係其要求與被告發生關係(見107年度偵字第8231號卷第4頁反面、第105頁),堪信本案犯行未使A女受有心理創傷(見107年度偵字第8231號卷第7頁),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極為重大。

兼衡被告雖與A女、B女調解成立,然事後拒絕履行調解內容(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第233頁),且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絲毫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在監服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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