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原交易,12,202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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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忠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璽鴻、盧欣君告訴被告童忠豪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卷附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
被 告 童忠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忠豪於民國107年3月30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仁二路口,明知車輛行駛時,應遵守交通標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於注意遵守號誌指示行車擅闖紅燈,致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前保險桿部位,不慎撞及王爾鴻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及右前輪部位(當時王爾鴻之配偶盧欣君坐於該車輛之副駕駛座),致王爾鴻受有胸部挫傷、右肩膀挫傷,並致盧欣君受有頭部損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爾鴻、盧欣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童忠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爾鴻、盧欣君於警詢與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照片34張及錄影光碟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符,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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