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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雄
指定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83號、109年度偵字第3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陳明雄於民國109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的工地,喝保力達一瓶多,喝到上午11時許。
二、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陳明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協商程序時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四、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五、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詳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所載。
六、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八、被告陳明雄、陳吾雄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
九、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協商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83號
109年度偵字第3773號
被 告 陳明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吾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
樓(通訊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雄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19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民國99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原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109年3月15日17時40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於109年3月15日17時40分許,途經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威海營區前之內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該路段內側車道禁行機車,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同向前方在外側車道由陳吾雄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迴轉時,亦疏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讓左側車道直行來車先行,即貿然迴轉,致機車車頭撞及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門,左前車窗因而破裂,陳明雄亦人車倒地,並受有胸痛、過度換氣症候群、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陳吾雄則受有臉部及頸部多處擦傷、左前臂撕裂傷約2公分、左手及右腕多處擦傷之傷害。
經警到場經檢測陳明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明雄、陳吾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陳明雄警、偵訊之│被告陳明雄於上揭時、地騎車肇事。惟辯稱:我│
│ │供述 │只有前兩天有喝保力達,只有吃檳榔,不了解酒│
│ │ │測值何來等語。 │
├──┼──────────┼─────────────────────┤
│ 二 │被告陳吾雄警、偵訊之│上開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三 │酒精濃度測試紙、基隆│上開犯罪事實。 │
│ │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 │
│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
│ │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 │
│ │事故現場草圖、行政院│ │
│ │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 │
│ │斷書各1紙、衛生福利 │ │
│ │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 │
│ │2張、照片8張、本署 │ │
│ │109年4月9日當庭勘驗 │ │
│ │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 │
│ │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 │
│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
│ │意見書各1件、行車紀 │ │
│ │錄器光碟1片。 │ │
└──┴──────────┴─────────────────────┘
二、核被告陳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陳吾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陳明雄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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