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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駿逸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駿逸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高駿逸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1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左側車道由市區往東明路方向行駛,在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中間車道直行車先行,復未保持安全間距,適胡照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中間車道行駛至該處,因高駿逸未保持適當間隔冒然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致胡照雄反應不及人車傾倒,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實質出血與腦室內出血暨水腦症,併發肺炎等傷害,經送醫手術及復健治療後,因遺存有神經症狀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高駿逸於肇事後,未停車協助救護胡照雄即駕車離開(所涉肇事逃逸罪嫌,詳後述乙、無罪部分),嗣警獲報後,調閱事故發生地點附近監視器及行經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照雄、胡照雄之妻胡蔡素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高駿逸上開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引用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7頁、第140頁、第194頁),復有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09年度偵字第1085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5頁)、肇事車輛照片(偵卷第29至31頁)、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胡照雄診斷證明書2紙(偵卷第55至57頁)、車禍事故現場暨事故車輛照片(偵卷第75至9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9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99至101頁)及胡照雄之傷勢照片(本院卷第109至111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攝錄之影像光碟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復有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之錄影光碟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而胡照雄之傷勢經手術及復健治療後,經函詢胡照雄就醫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回覆,胡照雄遺存有神經症狀(失智),因無法言語,僅可遵從簡單指令……,其經神經内科評估為中重度失智,意識時而清楚時而不清,難以判定為清楚,但常有意識不清狀態,日常生活自理恐為窒礙難行等情,有該醫院109年11月3日長庚院基字第1091050191號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第161頁),足見胡照雄所受傷害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至於胡照雄因失智而有無法言語之情形,然未喪失語言之生理機能,非屬語能之重傷。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述規定,且駕駛車輛在道路行駛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
依事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保持安全間距,貿然變換車道,致騎乘車輛直行之胡照雄反應不及而人車傾倒在地,使胡照雄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是被告駕駛行為對於前開肇事具有過失,要屬明確。
又被害人係人車倒地後,始受有前開之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
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胡照雄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經送醫手術及復健治療後,因遺存有神經症狀(失智),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業於前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所誤,此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90頁),本院應逕予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詎其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身心痛苦匪淺,其影響至深且鉅,所生危害甚重,因雙方賠償金額歧異甚大(被害人家屬請求新臺幣777萬餘元),致未能達成和解,慮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另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求償,參以被告坦承犯行,當庭向被害人家屬道歉,表示日後會努力工作賺錢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已先行賠付20萬元給被害人(見本院卷第219頁),尚非全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非固定的綁鐵工作、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考量其因過失致罹刑典,惡性不深,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如對被告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罰,其不僅可能在獄中沾染惡習,未能達教化之效,日後更因犯罪前科,難為社會所接納而給予適當之工作機會,反而無法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倘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而在財力豐貧各異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爰依被告之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審酌,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車協助救護胡照雄及事故調查,另基於逃逸之意思,駕駛自用小貨車逕行離去,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云云。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8張、胡照雄之驗傷診斷書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輛行經事故地點,因過失致胡照雄受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駕駛的車輛和胡照雄騎乘的機車沒有碰撞,當時不知道有車禍發生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依卷內監視器畫面,並未發現被告與被害人之車輛有發生碰撞之情節,經勘驗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亦未發現撞擊之痕跡,又被害人係人車倒地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後方,被告顯然未目擊告訴人倒地之經過,現場無人向被告示意停車等情境以觀,被告主觀上不知道自己造成車禍事故,應屬可採,本件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肇事之犯罪認識及意欲,就肇事逃逸部分,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因過失致胡照雄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報警,亦未在事故現場等待醫護及警察人員處理而駕車逕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報警民眾韓湘婷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1至53頁),復有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附卷可考,堪以認定。
㈢惟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前行為、致人死傷之結果及逃逸行為外,並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肇事及致人死傷」有所認知,進而決意逃逸為必要,倘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肇事或致人死傷並無認知,自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而以肇事逃逸之罪名相繩。
肇事逃逸罪,所課予肇事行為者不得離開現場之義務,仍須行為人基於逃逸之意離開現場為其主觀要件,即須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對於己身肇事有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故意。
經查:⒈警方獲報本件車禍事故後,調閱事故發生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再向行經之2088公車調取行車紀錄器攝錄之影像,進而查獲肇事車輛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吳奕德、張鴻宇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9至130頁)。
經本院當庭勘驗2088公車之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顯示胡照雄騎乘機車在中間車道,右側車道有大客車停放,被告駕車由最左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併行超越胡照雄騎乘機車之際,兩車距離很近,兩車交會時,胡照雄機車有停頓,胡照雄人車向左傾斜,被告車輛超過胡照雄機車後,胡照雄機車向左倒地,因錄影畫質影像不清晰,無法辨識兩車是否發生碰撞等情,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照片附卷可稽,又檢察官於事後檢視被告駕駛之車輛,顯示沒有明顯擦撞痕跡乙節,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車輛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7至145頁)。
是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雙方車輛確有碰撞情事。
⒉被告雖有前述駕駛過失,然當時胡照雄係人車倒地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後方,該情況對於完成變換車道之被告,向前行駛之動能及路線,完全無任何影響,參照證人即2088公車司機張文卿於警詢證述:伊於108年11月26日19時10分許,駕駛2088公車行經事故地點,伊不知道當時有發生車禍事故等語(偵卷第161至163頁);
證人即報案民眾韓湘婷於警詢證述:仁一路為三線車道,當時看到一名男子和一部機車倒在中間車道上,現場沒看到有車輛或其他機車停下等語(偵卷第51至52頁),是被告陳稱未察覺胡照雄騎乘之機車倒地係自己違規行為所致,未認知有人因而受傷等語,並非不可能。
觀諸胡照雄人車倒地後,被告駕車持續向前行駛,車速無異常亦無停頓,持續往前行駛直至路口停等紅燈乙節,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89頁),可認被告並無任何急於藏匿自身行蹤或加速離開之行為,難認被告離開現場時之主觀意思係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
是本件尚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罪認識及意欲,被告所陳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依卷存證據,尚堪採信。
五、綜上,被告雖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車輛過失肇事致胡照雄受傷,未報警或停留現場處理而離開事故現場,然無法排除被告對自己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欠缺認識之可能性,是本件被告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顯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駕車離開肇事現場,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參照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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