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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伊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04號),嗣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伊俊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 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 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 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該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0號居所為警搜索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未含毒品成分粉末1包,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 年7 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 年後再犯」、「5 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 年後再犯」、「3 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 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 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
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 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 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
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 146號判決意旨可參,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㈠被告伊俊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 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 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該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同上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 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9年4月29日、8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分別由同上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 112號、89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該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本院於90年5月1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711 號裁定:「伊俊明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情節,之後,復經本院於90年 8月2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32號裁定:裁定:「伊俊明撤銷停止戒治;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其於91年 4月22日戒治處分執行完畢,於91年4月23日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於92年8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 8月29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亦有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 711號、90年度毒聲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件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本次再犯施用上開毒品案件,係於109年4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 5日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距上開91年4月22日戒治處分執行完畢,於91年4月23日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於92年 8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 8月29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已超過3年後,詎本案起訴檢察官雖於109年6月29日即偵查終結起訴,並於109年 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之109年8月4日始繫屬於本院受理該案,亦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該署109年8月4日基檢鈴寧109毒偵504字第1099018113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見本院109年度基原簡字第53號卷第3頁)。
按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 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本案於109年6月29日至 109年8月3日止,仍屬偵查中之案件,且本案之起訴係檢察官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始提起公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處理,本件應依新法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然其逕自提起本件公訴,因此,本案之起訴程式係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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