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金嘉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
- 二、本件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
- 三、論罪科刑:
-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㈨及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 (三)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潘郁軒提領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詐術詐得各告訴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四、沒收部分
- (一)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㈦犯行各詐得20,000元、43,
- (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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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嘉佑
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 林立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93、526、752、1820、2258、2260、2669、3178、3258、3259、3595、3737、4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嘉佑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共拾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金嘉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微信暱稱「YOYO」向鄭輝耀佯稱:願與鄭輝耀兌換總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人民幣等語,並先與鄭輝耀相約面交,後藉故推諉,並以傳送身分證影像方式取信於鄭輝耀,致鄭輝耀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7日下午10時31分,在新竹市○區○○○00號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操作ATM而將20,000元存入金嘉佑名下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嘉佑隨即於108年8月7日下午10時54分,至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67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北新東元門市將款項領出,嗣金嘉佑置之不理,鄭輝耀始知受騙。
㈡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潘郁軒提領款項而為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金嘉佑先以暱稱「Chia-yu Chin」之帳號,加入社群軟體臉書「球鞋交易買賣中」社團,知悉田茂辰有意購買球鞋,即於108年8月20日下午3時36分前某時許,以臉書訊息田茂辰佯稱有球鞋出售等語,致田茂辰陷於錯誤,再向不知情之潘郁軒以還款為由,要求潘郁軒提供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金嘉佑再將上開帳號提供予田茂辰匯款,田茂辰即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匯款19,080元款項至上開帳戶,金嘉佑再指示不知情之潘郁軒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至基隆市○○區○○○00號之ATM將上開款項領出,金嘉佑將其中500元交付予潘郁軒作為償還借款之用,其餘款項均歸金嘉佑所有。
㈢金嘉佑先向真實年籍不詳之大陸朋友張源通兌換人民幣,張源通即以微信將人民幣5,000元匯入金嘉佑所使用之微信後,並提供楊博凱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供金嘉佑匯款新臺幣21,000元;
金嘉佑另以臉書之通訊軟體向王心德佯稱有球鞋可出售,王心德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8年8月24日下午7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21,000元款項至楊博凱之上開帳戶,金嘉佑因而詐得新臺幣21,000元,而作為其兌換人民幣所應給付之款項。
㈣於108年8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YOYO」向楊清源稱:在中國大陸需用人民幣,欲以新臺幣4,400元向楊清源換人民幣989元等語,楊清源於108年8月30日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人民幣989元予金嘉佑名下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金嘉佑竟向楊清源詐稱未收到楊清源所匯之人民幣,要求楊清源再次匯款,楊清源因而陷於錯誤,再次匯款人民幣989元予金嘉佑後,楊清源查詢交易紀錄後發覺兩次匯款均交易成功,要求金嘉佑退還第2次匯款之人民幣989元,金嘉佑卻置之不理,楊清源始知受騙。
㈤於108年10月5日下午7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軟體向劉江明佯稱:要與劉江明以80,000元換人民幣20,000元等語,致劉江明陷於錯誤,請大陸朋友用其人民幣帳戶於同日下午9時42分匯款人民幣20,000 元予金嘉佑使用之工商銀 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嘉佑收到後卻置之不理,劉江明始知受騙。
㈥於108年10月20日下午1時許,先與陳冠宇以面交方式完成兌換人民幣,而取信於陳冠宇。
金嘉佑再於同日以LINE軟體向陳冠宇佯稱可再與陳冠宇換人民幣,致陳冠宇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0時11分許至翌日午夜0時29分許,共4次匯款總計新臺幣129,000元予金嘉佑所提供之金淑梅(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開立之國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嘉佑隨即於108年10月20日下午10時19分許及翌日午夜0時33分許,分別自提款機將上開匯入之款項領出,嗣金嘉佑置之不理,陳冠宇始知受騙。
㈦於108年10月22日下午3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MESSENGER暱稱為「YOYO」私訊陳玉柱,向陳玉柱佯稱:願意將陳玉柱的款項兌換為人民幣,並匯至大陸地區等語,致陳玉柱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22日匯款新臺幣30,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3,000元,見他字5579卷第5頁)、於翌日匯款新臺幣13,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見他字5579卷第5頁)至實際由金嘉佑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陳玉柱匯款後,金嘉佑並未將所約定之人民幣匯予陳玉柱,且未理會陳玉柱,陳玉柱始知受騙。
㈧於108年12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軟體向鄭語童佯稱:願與鄭語童兌換人民幣等語,致鄭語童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5日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新臺幣15,05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5,000元,見他字79號卷第9頁)至金嘉佑指定之許綾僾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嘉佑因而詐得15,050元,而作為其另與許綾僾交易所應給付之款項。
嗣金嘉佑未依約將人民幣匯予鄭語童,鄭語童始知受騙。
㈨於108年11月上旬間,先以暱稱「YO YO」在網際網路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代購Air 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適李予凡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後,再以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金嘉佑洽談交易,李予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1月5日下午8時53分許,匯款8,200元至金嘉佑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陳佳鈴【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陳佳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金嘉佑因而詐得8,200元,並作為其與陳佳鈴兌換人民幣所應履行之款項,金嘉佑得款後置之不理,李予凡始知受騙。
㈩於108年11月上旬間,先以暱稱「YO YO」在網際網路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代購Air 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適郝思涵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金嘉佑洽談交易,郝思涵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1月5日下午6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8,200元至金嘉佑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陳佳鈴),金嘉佑因而詐得8,200元,並作為其與陳佳鈴兌換人民幣所應履行之款項,金嘉佑得款後置之不理,郝思涵始知受騙上當。
先於108年10月至12月上旬間,與鄭凱欣兌換人民幣成功幾次,以取信鄭凱欣,而使鄭凱欣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2日下午11時5分及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19,000元、新臺幣31,000元至金嘉佑指定之許綾僾(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嘉佑因而詐得新臺幣50,000元,而作為其與許綾僾兌換人民幣所應給付之款項。
金嘉佑得款後卻置之不理,鄭凱欣始知受騙。
於109年3月4日下午5時44分許,使用臉書通訊軟體以暱稱「ANDY LEE」為名,向張智琋(原名張育萱)佯稱:要與張智琋以30,000元兌換人民幣6,928元云云,致張智琋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使用支付寶軟體匯款人民幣6,928元至金嘉佑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內,金嘉佑收到後卻置之不理,張智琋始知受騙。
於109年3月24日以臉書之通訊軟體私訊張以麒(起訴書誤載為:張以麟)佯稱:要與張以麒以人民幣12,000元換新臺幣51,000元云云,並以廖俊林為金嘉佑在大陸之合夥人為由,要求張以麒匯款至廖俊林使用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以麒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下午,匯款新臺幣51,000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金嘉佑因而詐得新臺幣51,000元,而作為其與廖俊林兌換人民幣所應給付之款項。
金嘉佑得款後卻置之不理,張以麒始知受騙。
於109年4月30日上午1時27分許,以微信暱稱「YO YO」向陳妍霏佯稱:要與陳妍霏兌換人民幣50,000元云云,並傳送不實之網路匯款80,000元至陳妍霏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截圖照片,取信於陳妍霏,致陳妍霏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時27分、上午1時30分、上午1時31分,分別匯款人民幣10,000元、人民幣10,000元、人民幣4,000元(總計人民幣24000元)至金嘉佑之微信帳戶內,金嘉佑收到後卻置之不理,陳妍霏始知受騙。
二、本件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共2份)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被告金嘉佑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字9號卷二第130、151頁、原易字第12號卷90頁)。
㈡偵字第3258、3178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所載「陳佳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應更正為「陳佳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㈢偵字第3258、3178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六)編號4所載之證據應予刪除。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㈨及㈩所為,均係利用網際網路,先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網路平臺,刊登虛偽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此有被告於臉書網頁刊登代購Air Pods貼文1紙可佐(見偵5422卷第91頁),被告嗣後再以私訊方式要求被害人付款而藉此詐得被害人之款項,依上述說明,核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㈨及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㈧、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㈢、㈧至㈩、、犯行部分,各犯行被害人遭詐而匯出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雖未自該帳戶內將該款項領出,惟該等款項均係被告作為與他人兌換外幣或其他交易所應給付之款項。
可見被告已實際使用該款項,被告於此部分之犯行亦均應以既遂論,併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㈨及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原易9號卷二第1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此部分,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三)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潘郁軒提領款項而為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詐術詐得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使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被告於偵查中就部分犯罪事實雖否認犯行,惟於審判中均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已全額給付和解款項或僅給付部分和解款項,惟尚未與告訴人鄭輝耀、陳玉柱達成和解等各次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履行和解給付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9年3月26日以微信軟體向廖俊林佯稱:要以新臺幣與廖俊林兌換人民幣12,000元云云,致廖俊林陷於錯誤,提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金嘉佑。
金嘉佑另利用其向張以麒詐騙,而使張以麒於同年月26日下午,匯款新臺幣51,000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此部分即前述事實及理由欄一犯行部分)。
廖俊林因而誤以為金嘉佑已匯款,遂於同年月26日下午,以手機網路轉帳方式,以其使用之廣東南粵銀行帳戶匯款人民幣11,985元至金嘉佑使用之中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而認被告對廖俊林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經查,廖俊林固有給付人民幣11,985元予被告,惟依公訴人提出張以麒匯款單據及帳戶交易明細,張以麒有匯款新臺幣51,000元至廖俊林使用之帳戶,可見被告係使用其向張以麒詐得之款項,作為向廖俊林給付之用,廖俊林已獲得被告允諾給付之新臺幣51,000元。
且該新臺幣51,000元嗣亦未返還張以麒,仍係由廖俊林取得乙節,亦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可佐(見本院原易12卷第158頁)。
可見廖俊林有實際取得被告允諾給付之新臺幣51,000元,尚難認被告對廖俊林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從而關於上開由廖俊林給付人民幣11,985元予被告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自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及個案情節綜合以觀,此部分行為如認成立犯罪,即與事實及理由欄一犯行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㈦犯行各詐得20,000元、43,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欄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或相關利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經查,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已全額給付或僅部分賠償其等之損害(實際給付情形,均詳如附表二「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情形」欄所示)。
其中就附表一編號5、6、8、11、13及14各次犯行,因被告僅履行部分和解內容,且綜觀被告於此部分之履行和解給付情形,被告或有實際履行給付之金額尚未及應給付總額二分之一者(如:附表一編號5、6、11、14),或有原約定分期履行給付期限已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如:附表一編號5、8、11、13)。
可見被告有未依約定期限完成給付,或履行和解給付之金額尚不及應給付總額二分之一等情形,則就被告此部分尚保有之犯罪所得(被告於各該次犯行尚保有之犯罪所得,均如附表二編號5、6、8、11、13及14「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內之計算式所示)諭知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於附表一各該次犯行主文欄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於判決後,被告如後續另有償還犯罪所得情形,於檢察官執行程序時,被告得提出給付證明依法向檢察官主張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執行沒收,附此敘明。
被告其餘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全額給付而返還被害人(詳如附表二「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情形」欄所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均不宣告沒收;
其中附表一編號3犯行部分,被害人王心德匯出之款項,嗣已由楊博凱全額返還,雖非由被告返還王心德,然被告已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因與張源通兌換人民幣而應履行之債務仍然存在,即不得就此部分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㈠ 金嘉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㈡ 金嘉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㈢ 金嘉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㈣ 金嘉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㈤ 金嘉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㈥ 金嘉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㈦ 金嘉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㈧ 金嘉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㈨ 金嘉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事實欄㈩ 金嘉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事實欄 金嘉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 金嘉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事實欄 金嘉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事實欄 金嘉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被害人 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情形(單位:新臺幣) 證據出處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單位:新臺幣) 1 事實欄㈠ 鄭輝耀 未達成和解 原易9卷一第198頁 20,000元 2 事實欄㈡ 田茂辰 已全額賠償 原易9卷一第78-3頁 無 3 事實欄㈢ 王心德 楊博凱全額償還予王心德 原易9卷一第109頁 無 4 事實欄㈣ 楊清源 已全額賠償 原易9卷一第78-5頁 無(被告於行為時向被害人佯稱願給付新臺幣4,400元,嗣於審判中已全額返還) 5 事實欄㈤ 劉江明 全額和解(共分10期,給付期限至110年7月) 原易9卷一第78-7頁 計算式:原人民幣犯罪所得X「被害人給付當日之匯率(見原易9卷一第327頁)」-被告已返還之金額=被告尚保有之犯罪所得 計算式:20,000人民幣X4.325-32,000新臺幣=54,500元 109年10月份賠償8,000元 原易9卷一第78-11頁 110年1月份賠償8,000元 原易9卷一第151頁 至110年5月4日止,共獲給付32,000元 原易9卷一第323頁 6 事實欄㈥ 陳冠宇 全額和解(共分16期,給付期限至111年1月) 原易9卷一第78-9頁 計算式:原犯罪所得-被告已返還之金額=被告尚保有之犯罪所得 計算式:129,000-32,000=97,000元 109年10月份賠償8,000元 原易9卷一第78-13頁 109年11月份賠償8,000元 原易9卷一第139頁 109年12月份賠償8,000元 原易9卷二第157頁 110年1月份賠償8,000元 原易9卷一第153頁 至110年8月16日止,共獲給付32,000元 原易9卷二第159頁 7 事實欄㈦ 陳玉柱 未達成和解 原易9卷一第266頁 43,000元 8 事實欄㈧ 鄭語童 全額和解(共分2期,給付期限至110年2月) 原易9卷一第147頁 計算式:原犯罪所得-被告已返還之金額=被告尚保有之犯罪所得 計算式:15,050-7,000=8,050元 110年1月份賠償7,000元 原易9卷一第155頁 至110年4月26日止,共獲給付7,000元 原易9卷一第266頁 9 事實欄㈨ 李予凡 已全額賠償 原易12卷第141頁 無 10 事實欄㈩ 郝思涵 已全額賠償 原易12卷第139頁 無 11 事實欄 鄭凱欣 全額和解(共分9期,給付期限至110年8月) 原易12卷第137頁 計算式:原犯罪所得-被告已返還之金額=被告尚保有之犯罪所得 計算式:50,000-15,000=35,000元 當庭給付10,000元 原易12卷第137頁 110年1月份賠償5,000元 原易12卷第143頁 12 事實欄 張智琋(原名張育萱) 全額和解(共分3期,給付期限至109年12月) 原易12卷第96-1頁 無(被告於行為時向被害人佯稱願給付新臺幣30,000元予張智琋作為兌換人民幣之用,嗣於審判中已全額返還) 當庭給付6,000元 原易12卷第96-1頁 109年10月份賠償8,000元 原易12卷第96-7頁 至110年5月4日止,共獲給付30,000元 原易9卷一第323頁 13 事實欄 張以麒 全額和解(共分6期,給付期限至110年3月) 原易12卷第96-3頁 計算式:原犯罪所得-被告已返還之金額=被告尚保有之犯罪所得 計算式:51,000-32,000=19,000元 109年10月份賠償8,000元 原易12卷第96-9頁 109年11月份賠償8,000元 原易9卷二第158頁 109年12月份賠償8,000元 原易9卷二第158頁 110年1月份賠償8,000元 原易12卷第145頁 至110年8月16日止,共獲給付32,000元 原易9卷二第131頁 14 事實欄 陳妍霏 和解(111,600元,共分14期,給付期限至110年11月) 原易12卷第96-5頁 計算式:原人民幣犯罪所得X「被害人給付當日之匯率(見原易12卷第150頁)」-被告已返還之金額=被告尚保有之犯罪所得 計算式:24,000人民幣X4.191-32,000新臺幣=68,584元 109年10月份賠償8,000元 原易12卷第96-11頁 109年11月份賠償8,000元 原易9卷二第158頁 109年12月份賠償8,000元 原易9卷二第157頁 110年1月份賠償8,000元 原易12卷第147頁 至110年8月16日止,共獲給付32,000元 原易9卷二第131頁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20號
109年度偵字第393號
109年度偵字第526號
109年度偵字第2258號
109年度偵字第752號
109年度偵字第2669號
109年度偵字第2260號
被 告 金嘉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廉股審理之109年度原易字第6號案件有相牽連之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嘉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微信暱稱「YOYO」向鄭輝耀佯稱:要向鄭輝耀換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人民幣等語,並先與鄭輝耀相約面交,後藉故推諉,並以傳送身分證影像方式取信於鄭輝耀,致鄭輝耀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0時31分,在新竹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以ATM無卡存款方式,將20,000元存入金嘉佑名下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嘉佑隨即於108年8月7下午10時54分,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北新東元門市將款項領出,嗣金嘉佑置之不理,鄭輝耀始知受騙上當。
㈡金嘉佑先以暱稱「Chia-yu Chin」之帳號,加入社群軟體臉書「球鞋交易買賣中」社團,知悉田茂辰有意購買球鞋,即於108年8月20日下午3時36分前某時許,以臉書訊息田茂辰佯稱有球鞋出售等語,致田茂辰陷於錯誤,再向不知情之潘郁軒以還款為由,要求潘郁軒提供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金嘉佑再將上開帳號提供予田茂辰匯款,田茂辰即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匯款19,080元款項至上開帳戶,金嘉佑旋即以未帶提款卡為由,指示潘郁軒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二信銀行之ATM將詐得款項領出。
㈢金嘉佑先向真實年籍不詳之大陸朋友張源通兌換人民幣,張源通即以微信將人民幣5,000元匯入金嘉佑所使用之微信後,並提供楊博凱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供金嘉佑匯款,金嘉佑即以暱稱「Chia-yu Chin」之帳號,加入社群軟體臉書「球鞋交易買賣中」社團,知悉王心德有意購買球鞋,即於108年8月24日下午2時許,以臉書向王心德佯稱有球鞋出售等語,致王心德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時44分許匯款21,000元款項至上開帳戶。
㈣於108年8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YOYO」向楊清源佯稱:在中國大陸需用人民幣,而要以4.447之匯率,以4,400元向楊清源換人民幣989元等語,致楊清源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30日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人民幣989元予金嘉佑名下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嘉佑卻向其宣稱未收到人民幣而要求楊清源再匯一次,楊清源再度匯款人民幣989元予金嘉佑後,查詢交易紀錄後發覺兩次皆顯示交易成功,要求金嘉佑退還第2次所匯出之部分,金嘉佑卻置之不理,楊清源始知受騙上當。
㈤於108年10月5日下午7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群組向劉江明佯稱:要與劉江明以80,000元換人民幣20,000元等語,致劉江明陷於錯誤,請大陸朋友用其人民幣帳戶於同日下午9時42分匯款人民幣20,000元予金嘉佑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嘉佑收到後卻置之不理,劉江明始知受騙上當。
㈥於108年10月20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佑」向陳冠宇佯稱:要與陳冠宇以4.303之匯率,兌換129,000元之人民幣等語,並先與陳冠宇相約面交成功兌換一次後,取信於陳冠宇,致陳冠宇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0時11分、下午10時15分、隔(21)日凌晨0時27分、凌晨0時29分,共四次共匯款129,000元予金嘉佑所提供之金淑梅(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國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嘉佑隨即於108年10月20下午10時19分,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茂購物中心附設臺北富邦銀行ATM分4筆將款項領出,於108年10月21日凌晨0時3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金慶門市將款項領出,嗣金嘉佑置之不理,陳冠宇始知受騙上當。
㈦於108年10月22日下午3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ME SSENGER暱稱「YOYO」私訊陳玉柱,向陳玉柱佯稱:願意將陳 玉柱的錢轉到大陸,轉換成人民幣等語,致陳玉柱陷於錯誤 ,於108年10月22日匯款13,000元、隔日(23)匯款30,000元予 金嘉佑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陳 玉柱匯款後,金嘉佑並未將所約定之人民幣匯予陳玉柱,且 不理會陳玉柱,陳玉柱始知受騙上當。
㈧於108年12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佑」向鄭語童佯稱:在臺灣需用臺幣,而要以4.3之匯率,以人民幣3,500元向告訴人換15,000元等語,致鄭語童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5日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15,000元予金嘉佑所提供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鄭語童匯款後,金嘉佑並未將人民幣3,500元匯予鄭語童,且不理會鄭語童,鄭語童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田茂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王心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楊清源訴請偵辦;
劉江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陳冠宇、鄭輝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陳玉柱、鄭語童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㈠及㈥部分(109年度偵字第1820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嘉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向告訴人鄭輝耀、陳冠宇稱要兌換人民幣,且確實收到告訴人所匯之款項,但事後未將所約定之款項匯予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坦承提供母親金淑梅名下之帳戶予告訴人陳冠宇匯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鄭輝耀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及㈥所載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鄭輝耀所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鄭輝耀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冠宇所提出之中國信託網路ATM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冠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及㈥所載告訴人鄭輝耀、陳冠宇遭詐騙之事實。
4 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金淑梅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畫面1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3片 證明告訴人有匯款至被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且遭提領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109年度偵字第393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嘉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透過臉書向告訴人田茂辰佯稱要販賣球鞋予告訴人,且確實收到告訴人所匯之款項,但事後未將所約定之球鞋寄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坦承向證人潘郁軒稱自己沒有帶提款卡,請潘郁軒提供名下之帳戶予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2 告訴人田茂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載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潘郁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其稱他急需用錢,但沒有帶提款卡,朋友欠他錢要匯錢給他,要證人提供帳戶給他,並領錢出來給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田茂辰所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告訴人田茂辰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載告訴人田茂辰遭詐騙之事實。
5 被告所提供證人潘郁軒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有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潘郁軒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且遭提領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109年度偵字第526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嘉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透過臉書向告訴人王心德佯稱要販賣球鞋予告訴人,且確實收到告訴人所匯之款項,但事後未將所約定之球鞋寄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先向真實年籍不詳之大陸朋友張源通稱要兌換人民幣,張源通並以微信將5,000元人民幣匯入金嘉佑所使用之微信,再將張源通所提供之楊博凱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提供予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心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所載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楊博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與大陸朋友張源通有買賣關係而將上開帳戶帳號提供給張源通,張源通未經其同意即提供給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王心德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心德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所載告訴人王心德遭詐騙之事實。
5 被告所提供證人楊博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有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楊博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㈣部分(109年度偵字第2258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嘉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以LINE暱稱「YOYO」向告訴人楊清源佯稱要兌換人民幣,並向告訴人稱第一次匯款沒收到,要楊源清再匯一次,於告訴人要求退還第2次所匯出部分時,對告訴人置之不理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清源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所載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楊清源所提出之中國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楊清源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所載告訴人楊清源遭詐騙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一、㈤部分(109年度偵字第752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嘉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以LINE向告訴人劉江明佯稱要兌換人民幣,且確實收到告訴人所匯之款項,但事後未將所約定之款項匯予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坦承提供其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告訴人劉江明匯款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江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㈤所載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劉江明所提出之網路轉帳匯款單截圖、告訴人劉江明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一、㈤所載告訴人劉江明遭詐騙之事實。
(六)犯罪事實一、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2669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嘉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以臉書及LINE向告訴人陳玉柱佯稱要兌換人民幣,且確實收到告訴人所匯之款項,但事後未將所約定之款項匯予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坦承提供母親金淑梅名下之帳戶予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玉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㈦所載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玉柱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摺交易紀錄、告訴人陳玉柱與被告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一、㈦所載告訴人陳玉柱遭詐騙之事實。
4 被告所提供之金淑梅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有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淑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七)犯罪事實一、㈧部分(109年度偵字第2260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嘉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以LINE向告訴人鄭語童佯稱要兌換人民幣,且確實收到告訴人所匯之款項,但事後未將所約定之款項匯予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坦承提供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鄭語童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告訴人鄭語童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一、㈧所載告訴人鄭語童遭詐騙之事實。
3 被告所提供之他人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有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許綾僾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金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前後8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0元、19,080元、21,000元、4,400元、80,000元、129,000元、13,000元、30,000元、1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並未規範非法買賣外匯,與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罪,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始足成立,其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亦非可彼此包含,故私營兌換外幣業務,除可能構成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罪外,並無上開銀行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報告意旨認被告與告訴人鄭輝耀及告訴人陳冠宇兌換人民幣之行為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
又被告此舉雖屬買賣外匯,惟其數額非鉅,難認屬常業,自遑論率以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併此敘明。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金嘉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2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6675號、6676號、109年度偵字第67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廉股以109年度原易字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上開案件與本件,係同1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58號
109年度偵字第3178號
109年度偵字第3259號
109年度偵字第3595號
109年度偵字第3737號
109年度偵字第4274號
被 告 金嘉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廉股審理之109年度原易字6號案件有相牽連之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嘉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以暱稱「YO YO」之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販賣Air Pods耳機之貼文,於民國108年11月4日上午1時47分許,向李予凡佯稱:以新臺幣(下同)8,200元之代價販賣Air Pods耳機1副予李予凡云云,致李予凡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日下午8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莊郵局匯款8,200元至陳佳伶(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嘉佑收到後卻置之不理,李予凡始知受騙上當。
㈡先以暱稱「YO YO」之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販賣Air Pods耳機之貼文,於108年11月4日上午7時44分許,向郝思涵佯稱:以8,200元之代價販賣Air Pods耳機1副予郝思涵云云,致郝思涵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日下午6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8,200元至陳佳伶(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嘉佑收到後卻置之不理,郝思涵始知受騙上當。
㈢先以暱稱「YO YO」之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有兌換人民幣之服務,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佑」於108年10月9日某時起,先與鄭凱欣兌換人民幣成功幾次,以取信鄭凱欣後,鄭凱欣再分別於同年12月12日下午11時5分及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匯款1萬9,000元、3萬1,000元至許綾僾(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嘉佑收到後卻置之不理,鄭凱欣始知受騙上當。
㈣於109年3月4日下午5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金淑梅名下0000000000門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ANDY LEE」向張育萱佯稱:要與張育萱以3萬元兌換人民幣6,928元云云,致張育萱陷於錯誤,使用支付寶軟體匯款人民幣6,928元至金嘉佑之支付寶帳戶內,金嘉佑收到後卻置之不理,張育萱始知受騙上當。
㈤先以暱稱「YO YO」之在社群軟體臉書上,於109年3月24日向張以麟佯稱:要與張以麟以人民幣1萬2,000元換5萬1,000元云云,於同年月26日以微信暱稱「卡比卡比」向廖俊林佯稱:要與廖俊林以4.255之匯率兌換人民幣1萬2千元云云,致廖俊林陷於錯誤,提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金嘉佑,金嘉佑再向張以麟佯稱:廖俊林為自己在大陸之合夥人,故提供上開廖俊林之帳戶予張以麟云云,致張以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下午2時許匯款5萬1,000元至上開帳戶,廖俊林因而誤以為金嘉佑已匯款,遂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許,以手機網路轉帳方式,以其所有之廣東南粵銀行帳戶匯款人民幣1萬1,985元至金嘉佑所有之中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嘉佑收到後卻傳訊息向張以麟及廖俊林坦承詐騙,張以麟及廖俊林始知受騙上當。
㈥於109年4月30日上午1時27分許,以微信暱稱「YO YO」向陳妍霏佯稱:要與陳妍霏兌換人民幣5萬元,並傳送不實之網路匯款8萬元至陳妍霏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截圖照片,取信於陳妍霏云云,致陳妍霏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時27分、上午1時30分、上午1時31分,分別匯款人民幣1萬元、人民幣1萬元、人民幣4,000元至金嘉佑之微信帳戶內,金嘉佑收到後卻置之不理,陳妍霏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李予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郝思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鄭凱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張育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廖俊林、張以麒訴請本署偵辦;
陳妍霏委由鄧來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109年度偵字第3259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嘉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在臉書上張貼販賣Air Pods耳機之貼文,且因為與陳佳伶兌換人民幣所以提供陳佳伶帳戶給告訴人李予凡之事實。
。
2、告訴人李予凡確實有匯款至陳佳伶之帳戶,但事後未將所約定之Air Pods耳機出貨給告訴人李予凡之事實。
2 告訴人李予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載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李予凡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予凡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告訴人李予凡遭詐騙之事實。
4 陳佳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李予凡有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陳佳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3號、2112號、5422號、6342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陳佳伶因有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需求,而與被告交易。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109年度偵字第3258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嘉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在臉書上張貼販賣Air Pods耳機之貼文,且因為與陳佳伶兌換人民幣所以提供陳佳伶帳戶給告訴人郝思涵之事實。
。
2、告訴人郝思涵確實有匯款至陳佳伶之帳戶,但事後未將所約定之Air Pods耳機出貨給告訴人郝思涵之事實。
2 告訴人郝思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載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郝思涵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告訴人郝思涵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載告訴人郝思涵遭詐騙之事實。
4 陳佳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郝思涵有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陳佳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3號、2112號、5422號、6342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陳佳伶因有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需求,而與被告交易。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109年度偵字第3595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嘉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兌換人民幣之服務,且因為許綾僾之先生要跟被告兌換臺幣,所以提供許綾僾之帳戶給告訴人鄭凱欣之事實。
2、告訴人鄭凱欣確實有匯款至許綾僾之帳戶,但事後未交付所約定之兌換金額給告訴人鄭凱欣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凱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所載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鄭凱欣所提出之網路匯款紀錄、告訴人鄭凱欣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所載告訴人鄭凱欣遭詐騙之事實。
4 許綾僾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鄭凱欣有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許綾僾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34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許綾僾因有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需求,而與被告交易。
(四)犯罪事實一、㈣部分(109年度偵字第3737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嘉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暱稱「ANDY LEE」與告訴人張育萱佯稱要以3萬元兌換人民幣6,928元之事實。
2、金嘉佑確實有收到告訴人張育萱使用支付寶軟體匯款之款項,但事後未交付所約定之兌換金額給告訴人張育萱之事實。
2 告訴人張育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所載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張育萱所提出之支付寶轉帳電子回單、告訴人張育萱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所載告訴人張育萱遭詐騙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一、㈤部分(109年度偵字第3178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嘉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俊林、張以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㈤所載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廖俊林所提供之網路轉帳結果截圖、告訴人張以麒所提出之匯款單截圖;
告訴人廖俊林、張以麒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所載告訴人廖俊林、張以麒遭詐騙之事實。
4 張以麒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廖俊林有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張以麒所有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六)犯罪事實一、㈥部分(109年度偵字第4274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嘉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代理人鄧來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㈥所載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妍霏微信軟體轉帳截圖、被告所偽造之轉帳紀錄單;
告訴人陳妍霏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一、㈥所載告訴人陳妍霏遭詐騙之事實。
4 張以麒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廖俊林有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張以麒所有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金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前後6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200元、8,200元、1萬9,000元、3萬1,000元、3萬元、5萬1,000元、8萬元,共22萬7,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金嘉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2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6675號、6676號、109年度偵字第67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廉股以109年度原易字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上開案件與本件,係同1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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